原告:靳某甲,曾用名靳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靳某乙,曾用名靳X,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靳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北京雷蒙赛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东侧1-X层。
负责人:陈某,男,任公司经理。
原告靳某甲诉被告乔某、北京雷蒙赛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京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靳某甲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乔某、北京雷蒙赛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诉称:原告乘坐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京珠高速上行驶,行至x+100M时发生事故。当原告在转移时被被告乔某驾驶的京x客车将原告撞伤,经数次治疗仍造成原告高度致残。然而被告至今不予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乔某、北京雷蒙赛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彭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靳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3元;2、被告财保北京公司在车辆投保险种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乔某辨称:一、被告乔某、北京雷蒙赛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彭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靳某甲与被告乔某、彭某某应按各自过错分担总的损失。
被告北京雷蒙赛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辨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并不在被告北京雷蒙赛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操纵和支配下,被告北京雷蒙赛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某辨称:原告靳某甲的损失被告彭某某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财保北京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北京雷蒙赛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保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为2009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如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在本次事故中保户有责,被告财保北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靳某甲,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二、商业险部分应有保户直接到被告财保北京公司进行商业保险理赔,被告财保北京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没有承担原告损失的义务。
原告靳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靳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靳某乙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靳某甲系农村户口,靳某乙系原告靳某甲之父。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某和原告靳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靳某甲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8980.84元。证据四,长葛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证明原告靳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9天,支付医疗费x.89元,其中在长葛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补助3万元。证据五,河南正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靳某甲伤残程度属二级,原告靳某甲属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500元。证据六,被告彭某某、乔某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被告彭某某、乔某所驾驶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保险凭证、交警队对被告乔某询问笔录、交警队通知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交警队对被告乔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彭某某、乔某驾驶车辆情况及被告乔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七,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证明。证明原告靳某甲母亲彭某艺系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0元,原告靳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彭某艺护理。
被告乔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在被告财保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北京雷蒙赛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财保北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六、七组证据,及被告乔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审查后认为,被告乔某、北京雷蒙赛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提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是复印件,而非原件,原因是原告已通过国家医保的方式补助了部分医疗费,共计3万元,对补助的3万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国家医保方式领取的3万元医疗费,是原告享受国家医保政策而获得的部分医疗费,原告领取的3万元医疗费在本次事故中不应予以扣除。
综合上述证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日0时3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100M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员刘巧凤受伤,豫x号轿车及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豫x号轿车乘员原告靳某甲下车在超车道内自行转移过程中与被告乔某驾驶的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靳某甲受伤,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5日,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某与原告靳某甲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某甲撞伤后,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8980.84元。2009年5月2日,原告靳某甲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71元。2009年11月22日,原告靳某甲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09年12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18元。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靳某甲医疗费7万元。2010年7月30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靳某甲伤残程度属二级;2、原告靳某甲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靳某甲支出鉴定费15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靳某甲系农村户口。原告靳某甲住院期间有其母亲彭某艺护理,彭某艺系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0元。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彭某某,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北京雷蒙赛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乔某系被告北京雷蒙赛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司机。2008年12月26日,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09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某与原告靳某甲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x.73元、护理费x元[(定残前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共计456日,700元÷30日×456日=x元,原告靳某甲主张454日、定残前护理费为x元,属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定残后700元×12月×20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30元×179日)、营养费2148元(12元×179日)、残疾赔偿金x.10元(4806.95元/年×20年×90%)、鉴定费500元;原告靳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要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原告靳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乔某承担赔偿原告靳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费用x.83元。被告乔某系被告北京雷蒙赛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在驾驶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被告乔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北京雷蒙赛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承当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靳某甲要求被告乔某、北京雷蒙赛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彭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靳某甲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靳某甲应承担事故的15%责任,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乔某承担事故的15%责任。由于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北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x.51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x.73元-x元)×15%=x.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50元(5370元×15%)、营养费322.20元(2148元×15%)、残疾赔偿金x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x.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x.90元)、护理费x.07元[(x元-x.90元)×15%],共x.28计元;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71元[(第三者责任险x.73元-x元交强险)×70%]、住院伙食补助费3759元(5370元×70%)、营养费1503.60元(2148元×70%)、护理费x.97元[(x元-x.9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8元。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元,应从被告彭某某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彭某某再赔偿原告靳某甲费用x.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28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靳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28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6927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承担443元,被告彭某某承担受理费3350元、鉴定费1050元,被告北京雷蒙赛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3134元、鉴定费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