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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程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锋,现在部队服役。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某。由于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被告酒后经常对我殴打,并将我打伤,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行为使我不能容忍与接收,被告还常参与赌博恶习不改,我劝他,他听不进去。对两个孩子的生活、教育等方面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后双方生育子女各一个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200元;3、婚后共同财产有我的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锋,现在部队服役;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因关系不睦长期分居。分居期间孩子一直跟着原告生活,现被告程某某外出打工,未与家人联系过。2010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2010年12月13日询问程某某的笔录,2011年3月10日郏县X街居委会证明,原、被告之子程某锋的信件及2011年8月15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一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经常因琐事吵打,现被告外出,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财产,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原、被告婚生女儿程某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着原告生活,且女儿程某某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现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对其女尽抚养义务,应由原告抚养女儿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程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程某某抚养费100元。从2011年元月1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后付2011年的抚养费,今后每年元月5日前支付当年的生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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