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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豫法行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鹿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鹿邑县X镇紫气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鹿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鹿邑县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鹿邑县农业局。住所地:鹿邑县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鹿邑县农业局工会主席。

一审第三人鹿邑县前李原种场。住所地:鹿邑县X镇。

法定代表人范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因诉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被申请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玉、朱某辉,被申请人鹿邑县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一审被告鹿邑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马进军,一审第三人鹿邑县前李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2006)周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5)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05年4月1日作出的(2004)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四、本案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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