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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田淀、郑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淀、郑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雇员王某增驾驶鄂x号东风牌货车,在南阳飞机场附近与强辉驾驶的摩托车及王某钦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强辉及其乘坐人周雪、闫琳钰死亡、王某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增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赔偿四受害人x.46元。原告所有的鄂x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只对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对商业三者险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某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证实原告身份及是鄂x号东风牌货车所有人。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增驾驶鄂x号东风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王某钦收条。证实原告赔偿王某钦6284.46元;

4、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闫来伟、强明来、周耀梅、王某、周跃东收条三份。证实原告赔偿闫来伟、强明来、周耀梅、王某和周跃东50万元;

5、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系复印件,若查实核对与原件一致的话,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与受害人存在关系,收条仅证实对受害人履行了义务;证据5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的条款不知是哪年的,该条款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不是一份,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本院判决书和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9日,原告康某某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为鄂x号东风牌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5月26日13时35分许,原告雇员王某增驾驶投保车辆,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飞机厂路口北160米处,与强辉驾驶的摩托车、王某钦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强辉及乘坐人周雪、闫琳钰死亡、王某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增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增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强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雪、闫琳钰和王某钦无责任。2009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9)宛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康某某赔偿闫来伟、强明来、周耀梅、周跃东、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2009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王某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康某某支付王某钦6284.46元。原告赔偿后到被告处索赔时,被告以王某增肇事逃逸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单方制定的,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投保时负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尽提示或告知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处理事故先后经本院判决和调解,共计赔偿受害人x.46元。由于原告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应限期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康某某保险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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