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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6月左右,被告人付某在本市X村其所开的“广源招待所”容留王某某、任某从事卖淫活动。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抓获经过、2010)平刑初字第X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某协议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6月左右,被告人付某在本市X村其所开的“广源招待所”容留王某某、任某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于某述:我是江西省抚州人。2009年4月份左右,开始在广源招待所上班,招待所就我一个外地口音人,招待所吧台收钱的人就我和王XX,王XX不经常在,一般都是我在那儿收钱,王XX是老板,我是帮忙的,王XX不给我发工资,我的花销都是在店里收的钱里出的,花多少钱我不记得了。有几个男孩带二个女孩在我们店住,没有钱交房费了,他们说有女孩卖淫,让我帮他们联系客人,赚钱抵房费。我说我不管,也不帮你们联系。后来他们自己在店里联系客人卖淫,具体怎么卖和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把房费交了。以前害怕,没说实话,今天说的都是实话。

2、证人王XX供述:广源招待所没有服务员,就付某一个人招待所里负责,付某,女,三十多岁,江西人。付某从广源招待所开业就开始在招待所里负责,我很少有时间在招待所,平时都是由付某来负责经营。我没有给她开过工资,她的日常开销都是从招待所里赚的钱中支出。2009年4月份左右,有两个女孩和一个男孩在“广源”招待所X房间住过,这大概是2个月之前的事了。他们房间内当时可能住有二男二女。那个男孩有次对我说,他们钱不多,他对象那儿有“小姐”,要是有人需要小姐的话让我给他联系。当时还给我留个纸片,上面有电话号码(号码我记不清了)。他们走后过了几天,有客人在我招待所住宿时对我说需要小姐,我就用招待所内的电话(略)按纸条上号码打过去,我忘了谁接的电话,我说这里有人需要小姐,还问对方需要多少钱,对方说:“一次(指卖淫一次)一百元。”后来就来了。钱是客人直接给的,没经我的手。我总共联系过一次或者两次,第二次情况记不清了,付某是否打过这个电话我不知道。

3、证人王某某、任某、包XX、姬XX均证实被告人付某有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且与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4、2010年4月24日付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做HCG检查为阳性,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被告人已经怀孕。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0)平刑初字第X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某、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于某支持。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某告人付某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来群岭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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