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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乙、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朋友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乙认识。2009年4月23日,被告周某乙从原告李某处借走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周某乙,2009年4月23日”。此后,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要,被告周某乙未将该笔借款偿还原告李某,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乙从原告李某处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对此应承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乙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周某乙应从原告李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宣判后,周某乙不服上诉称:我与李某根本就不熟悉,李某所持借条是我给李某所打的借条,况且我已归还李某,现有李某所打的收到借款条为证,被上诉人李某所持借条,是2009年4月23日我所借李某款之借条,李某持此条在湛河区法院起诉过,因我承当还李某借款,故李某撤诉,有七千余元的收到条为证,年底,又还了李某一部分,已经还清了。一审开庭时,我到庭,原告没有到庭,法官通知下次开庭另行通知,但在没通知我的情况下,判决书已下,这违反了法律程序。综上,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周某乙说与我根本本熟悉,欠条是打给李某的,这是完全错误的。我是2004年10月调到平运公司工作,当时公司院内有一个工厂(宏鹰煤机配件公司),周某乙、李某都在那个工厂打工,两人既是同事又是朋友,后经介绍我与李某的关系发展到男女朋友关系。工作期间我和周某乙天天见面,怎么说不熟悉呢我是2009年4月X号在工行取9000元加上我口袋里的1000元,共10000元,周某乙的借条是打给我的。二、上诉人说李某撤诉,周某乙已还部分借款一事,也是错误的。周某乙是经我男朋友李某讲情才从我手中拿到钱的,我的这笔钱与李某无关。因我听说周某乙的另一个债权人彭真因借给周某乙1万元钱无法收回而起诉周某乙,我就让李某去起诉周某乙,在进入诉前调解期间,周某乙找到李某让其撤诉并答应还款,因此李某就把欠条还给了我。因为李某知道我是债权人,如果说周某乙还李某款的话,那也只能是他欠李某的加工费款。答辩人认为,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运用法律得当,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上级法院驳回周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经其男友介绍与周某乙认识。2009年4月23日,周某乙从李某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周某乙,2009年4月23日”。后因周某乙未归还借款,李某将此将借条交给李某,由李某持此借条以李某本人名义在湛河区X区法院诉前调解,李某撤诉,撤诉书称:“在我诉周某乙(惠)源一案,由于双方私(自)下解决,现向法院申请撤诉,同时撤销对彭真对此案的委托。申请人:李某。2010年8月17日”。其后,周某乙归还李某借款6750元,李某向周某乙出具收到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9月2日收到周某乙(惠)源归还借款陆仟柒佰伍拾元整。(6750)收款人:李某。2010年9月X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起诉时所持借条并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其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及其本人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为该借条的债权人,上诉人周某乙为债务人,双方存在1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被上诉人李某将此借条交给李某,由李某以其本人名义起诉索要借款,其行为应视为债权转移,上诉人周某乙在李某撤诉后即归还李某6750元,应视为部分履行了10000元债务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李某称此还款并非实际还款,而是周某乙给李某的加工费,但李某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归还借款……”,明显系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又无其它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故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周某乙称一审法院未开庭即下达判决,经查一审卷宗,开庭传票上已经上诉人签收,其未能参加庭审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存在1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债务人周某乙已归还6750元,还应当履行下余3250元的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某借款3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乙负担20元,李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邢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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