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又名乔X,男,成年。
原告卫某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其与被告合伙做生意散伙后,被告欠其现金37000元,后支付其现金3000元,仍欠34000元未某。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某。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其3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某与被告乔某合伙做生意,共同经营丽城广告公司,后原告退伙。经二人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70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余款34000元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34000元的事实,有谈话录音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4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某欠款34000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向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