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李某乙,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神沟村委)与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沟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淑珍、李某乙,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就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树木及场地开办矿泉水厂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投产。后双方于2006年9月30日就投产一事再次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但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06年12月底自动终止,但在此期间被告擅自将其只享有使用权的房屋和树木拆除、砍伐后处分,且被告搭建的厂房因质量不合格已成危房,对居民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并被政府部门多次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原告也多次催告被告对房屋进行整修加固,但招致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在水厂大院搭建的六间危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终止,原告未就其交纳的租金及其在履行合同时所建厂房的退赔问题达成协议,其所建房屋不属危房,如拆除会给被告造成更大损失,且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租金3040元,另要求原告对其所建房屋折价补偿20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其村委不应返还租金和折价赔偿房屋,被告所建房屋未经村委同意,且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后建设违章建筑,被告所建房屋已属于危房,应当由被告进行拆除,被告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邵原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建房屋,现状认定为危房,被责令限期整改,进一步证实被告应拆除所建房屋;
2、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大房和树木只有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修建六间房屋;
3、照片5张,证明:被告所建房屋现状,对周围居民造成危胁,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经济发展办公室不是法人机构,无权对外作出决定,该房是否系危房,乡政府也无权认定,该证据既无文号,又不是以法人名义下发,证据中陈述问题与处理结果相互矛盾,且内容及签名均系一人所书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对象,村X村委同意让拆除,并非被告擅自拆除的,现合同解除了,村委应给被告补偿;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解除时,该房的看管及维护义务已转移到原告方,当时房子的原貌不是这样。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3月6日原告原任法定代表人刘小顺出具的证明一份(传真件),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房屋和树木清除。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认可该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加盖有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传真件,原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其所建房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鉴定。2012年2月10日,济源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阳评鉴【2012】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2年6月13日该公司对该鉴定检验报告书做出了更正说明。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矿泉水厂占地1.2亩,每亩计价1万元,共计1.2万元。租用期限50年,2005年1月1日至2055年1月1日。……村办公室大房及院内树木提供给乙方使用”。代表原告在该协议签字的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李某顺。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给原告4000元租赁费。2006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神沟水厂续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及时筹建水厂,于2006年十二月底厂房建设到位,机器设备安装到位,村保证被告用水井。如果水厂不能按上述协议时间及时到位,村X村如不能保证水厂及时用水,村包赔水厂正常生产的经济效益。”该协议代表原告签字的是现任村委会主任侯某。在签订续定协议书之前,被告将租赁原告场地内的房屋拆除、树木砍伐,但被告称,拆除房屋、砍伐树木是经过原告允许的。双方签订续定协议书后,被告在该场地建设房屋六间,但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厂房建设及机器设备安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协议已经于2006年12月底终止。另查明,2010年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给原告下达监察指令书一份,要求原告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一个月内对原水厂六间砖木结构房屋进行整改。
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济源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建房屋进行造价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济阳评鉴【2012】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在鉴定基准日2011年11月1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房屋屋面的维修造价为人民币伍万捌仟零伍拾元整(¥58050.00)。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申请对房屋进行造价评估,而鉴定机构对房屋屋面的维修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遂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济阳评鉴【2012】字第X号鉴定报告更正说明,将原鉴定意见中的“房屋屋面的维修造价”更正为“房屋造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并部分履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于2006年12月底已经终止,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该租赁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六间房屋系被告所建,现原告要求拆除被告租赁场地上的六间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合同解除后,六间房屋的看管责任已转移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原告补偿其房屋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场地的租赁费为每年240元,租赁两年的租赁费应为480元,因被告已支付4000元,且现在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租赁费3520元,被告要求返还30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终止合同系惩罚性措施不应返还原告租赁费的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济源市X村原水厂大院的六间房屋拆除;
二、原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租金3040元;
三、驳回原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赵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反诉费37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128元,由原告负担728元,被告负担240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