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女,成年村。
被告乔某,男,成年。
原告石某与被告连某、乔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0年,二被告雇佣其干建筑工程,支付部分工资款后仍欠其1160元工资未付,经其讨要,二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未予给付。现请求二被告支付其所欠工资款1160元,并互负连某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月8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连某欠其工资款1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连某雇佣原告石某等到北京建筑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有部分工资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连某结算,被告连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石某壹仟壹佰陆拾元整(1160元)。连某,2011、1、X号”。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连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160元,该欠条客观真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连某支付工资11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二被告共同雇佣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承担连某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1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连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向东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徐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