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山东省莘县X镇X村人,住(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08月04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0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范县X街往西约五十米路南与被害人张X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朱某某用菜刀将张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朱XX、郑XX、康XX、孟XX、朱XX、张XX、张XX证言,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协议书,撤回告诉申请,破案经过等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张X偶然发生纠纷引起互相殴打,结果致被害人张X轻伤,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亦与被害人张X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X的谅解,又系偶犯,可以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马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