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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韩某某、赵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指使王冬梅向黄某发布一条敲诈二十万元的短信,并向焦作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拨打报案电话称有人晚上要在体育馆放炸弹。被告人李某这一行为造成西藏天林生物有限公司在焦作市体育馆内的展销活动终止,严重扰乱社会秩序。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向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冬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熊某甲、黄某、熊某乙、晏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一份,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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