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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双方电话约定在(略)X镇某酒店门口解决此事。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纠集了同案人“小棋”、“小三”(均另案处理)等五名男子各持一把砍刀,窜到(略)X镇某酒店门口,对已在那里等待的被害人林某某砍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2年1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通过其近亲属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己支付),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卢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通话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201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系起事者和纠集者,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伤人,社会影响恶劣,故不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黄某上诉理由: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能自愿认罪,系偶犯,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仅因琐事纠集同案人共同持械砍打被害人林某某的身体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原判鉴于上诉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给予了法定、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纠集多人在闹市地段持刀伤人,社会影响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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