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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第三人大荔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

委托代理人王新灵,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

委托代理人杨德全,系大荔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大荔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系大荔县X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乡人民政府干部,住所大荔县X组。

原告李××与被告李××、第三人大荔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与第三人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9年9月28日,我与第三人所属××乡农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乡农场把60亩土地发包给我经营,包括机井一眼、水泵一台、泵管25米、电杆四根、电表一个、低压线180米。承包期限从2010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共八年。承包金每亩每年90元,60亩地每年承包金5400元,四年承包金共计x元,承包金每四年缴一次。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给第三人缴纳了承包金。2010年10月,被告擅自在我的承包地里种上20亩小麦,双方发生纠纷。我依法取得第三人农场6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强行耕种20亩地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经营第三人农场土地的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辩称,1997年10月,我与原告的父亲李××合伙从河南张某手中承包到第三人农场的60亩土地。原告承包了20亩,我承包了20亩,同村的李××承包了20亩。李××耕种了三年后将自己的20亩承包地交由原告耕种。2000年我与原告之父李××共同投资在地里打有机井一眼、买了水泵一台、泵管,架有电杆电线,铺设暗管160米。多年来我与原告的父亲相安无事,原告父亲耕种40亩,我耕种20亩。2009年9月,第三人农场负责人通知我续签合同,并向我发了书面通知书。2009年9月原告作为代表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我给原告自己耕种的20亩土地承包款时,原告拒收。我便找到土地的发包人即第三人,第三人多次调解我与原告之间的土地经营纠纷无果。我与原告合伙种地共同投资,原告作为代表签订合同,我依法享有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荔县X乡政府辩称,2009年9月原告与乡政府农场签订了8年的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我们也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我们与原告签定了合同,只认可与原告有土地承包关系,原告应为承包人。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之父李××与被告合伙承包第三人农场的土地,2001年3月,第三人农场为完善土地合同管理,与原告之父李××补签了一份《××乡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从1997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共13年。2009年9月第三人依据该合同给李××下发了书面《合同到期通知》,因李××已去世,原告作为李××之子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10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共八年,承包金每年每亩9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承包款缴纳期限,向第三人缴纳了四年承包款x元。被告给付原告自己耕种的20亩土地承包款时原告拒收。2009年10月被告继续在20亩地里耕种小麦,原告出面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多次出面调解未果。现原告耕种40亩,被告耕种20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之父李××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第三人下发的《合同到期通知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缴纳承包款票据一份、第三人与原告调解笔录、××乡X村委会证明、法庭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订立合同的双方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定了60亩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缴纳了土地承包金,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因而对合同订立的原告和第三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法享有该6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做为合同双方以外的当事人,强行耕种20亩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经营土地,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之父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土地,原告之父仅作为代表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自己与第三人存在承包关系的辩称,因原告之父与第三人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第三人仅与原告达成了承包协议,只认可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且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新的合伙承包协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之父合伙承包期间所产生纠纷,可另案起诉。鉴于本案中被告已耕种20亩土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于2011年9月底前退出该片土地,并给付原告已向第三人交纳相应承包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2011年9月底前停止经营耕种原告李××承包的第三人××乡人民政府的20亩土地的行为。

二、被告李××给付原告李××土地承包费18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进学

代理审判员成晓红

人民陪审员季润叶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卫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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