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陈某因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将联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联通公司给付工程款(略)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联通公司坚持自己不是适格被告,陈某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合议庭评议,准许某某撤诉。撤诉后,陈某又于2009年12月19日,将联通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鹤壁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鹤壁市邮政局诉至本院。本院重新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2月2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磊、李某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某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电信公司、移动公司、鹤壁市邮政局三被告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依法裁定准许某某撤回对电信公司、移动公司、鹤壁市邮政局的起诉。联通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集团公司)和合同相对人中国通信建设郑州设计院为本案被告。经合议庭评议,通知通信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中国通信建设郑州设计院已被撤销,故联通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1997年至2000年期间,陈某所在中国通信建设郑州设计院与鹤壁市邮电局和鹤壁市电信局分别签订下列合同:1、鹤壁市邮电局中山分局线路工程和管道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鹤壁市鹤山分局线路扩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3、鹤壁市X区X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4、鹤壁市鹤山分局线路工程施工合同;5、鹤壁市X区X路工程施工合同;6、中山新建管道工程施工合同;7、鹤壁市接入网通信工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具体项目包括:(1)中山鹤山一环全环光缆架设与光配线工程;(2)中山鹤山光配市话电缆的架设与割接工程;其中:(1)、(2)项包括:①新老区的光缆接续工程施工;②中山201线路工程施工;③1999年中山ONU光配线路工程施工;④2000年中山ONU光配线路工程施工;⑤一环光缆线路工程施工;⑥鹤山ONU光配工程施工。除此之外,1999年2月为应急在未签施工合同的情况下,陈某实施了淇滨分局鹤山分局线路应急工程施工。
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陈某是实际施工人及具体项目负责人,并按合同约定,自投资金,自负盈亏,依国家标准,高质量的完成了施工。上述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某多年,但联通公司却拒付工程款。因此请求联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及利息。
联通公司辩称:原、被告均不是合格诉讼主体;陈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施工的工程无电信局的确认书,因此对工程款被告不认可。
为支持其主张,陈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
1、1997年7月10日、9月10日及1998年3月7日陈某代表中国通信建设郑州设计院与鹤壁市邮电局分别签订:
(1)鹤山分局的线路施工合同;
(2)中山分局市X路施工合同;
(3)中山新建管道工程施工合同。
2、1997年7月10日陈某代表中国通信建设郑州设计院又与鹤壁市邮电局签订:
(1)鹤壁市邮电局中山分局线路工程设计合同;
(2)鹤山分局市X路工程设计合同;
(3)1997年9月26日陈某代表中国通信建设郑州设计院与鹤壁市X区X路工程设计合同。
3、1998年11月及1999年7月5日陈某代表中国通信建设郑州设计院与鹤壁市电信局签订:
(1)鹤壁市电信局中山201线路扩容工程施工合同;
(2)鹤壁市接入网通信工程施工合同。
4、1999年2月28日陈某代表郑州设计院与鹤壁市X区X路扩改工程施工合同。
5、相关工程的施工资料和竣工资料。
6、证人李某丙、刘某、张某证言。证明诉讼时效未过。
7、2009年2月24日陈某与河南省网通公司副总经理赵趋电话录音。证明时效未过。
8、备忘录一份。证明甲方认可已付部分工程款事实。
9、鉴定报告。
10、工程结算表及相关施工图。
11、验收证书。
12、联通公司的应诉材料1份,证明主体适格。
13、河南省通信管理局编纂的《河南省通信业改革发展三十年》,证明联通公司是适格被告。
14、1997年3月21日,陈某与中国通信建设郑州设计院协议1份,证明陈某与设计院的权利义务关系。
15、2003年8月18日,陈某与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即原设计院改制后的名称)协议1份,证明债权债务均由陈某个人负责。
联通公司除提交部分图纸用以质证外,未提供其它证据。
本案审理期间,陈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所施工的工程量、勘察调查费、施工费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委托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濮阳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濮中咨(2010)造鉴字X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三个项目的设计费用为x元;2、十个项目的施工费用(含其他费)为(略)元;鉴定总价为(略)元。鉴定方法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详细核查相关资料,现场实地抽查、综合对比分析的方法进行。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11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并对联通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进行听证,出庭人员除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外,鉴定人员赖恒亮到庭接受质询。
对上述证据及鉴定结论,联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与联通公司无关,陈某也不是合同相对人。证据6证人所述不实,没有见三人来过公司,诉讼时效已过。证据7录音内容不清楚。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不客观真实,理由是:(1)鉴定机构没有按照工程造价的计算规则进行绘图计算,而是直接采用陈某提供的工作量,程序不合法;(2)鉴定机构只计算了对方的供材,而我方供材没有计算,存在偏颇;(3)部分工程量计算无依据,造成多计工费;(4)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鉴定;(5)抽测不具有代表性。抽样数量太少,不能反映工程真实情况;(6)已有的证据不采纳,如2001年8月21日陈某、翟某、李某签字认可的材料表;(7)夜间施工费计取无依据;(8)窃取他人的劳动成果,如257分线盒的安装计入陈某的工作量;(9)鉴定人赖恒亮、耿和平不具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概预算资格证;(10)鉴定结论与原、被告之间认可的工程量都不一致,该鉴定机构不负责任。如2001年8月22日翟某、陈某材料对照表上签字认可的数为x.43米,对应工程量为x米,而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量为x米等情况。证据10不客观,工程结算表是陈某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依据。证据11不能证明工程量,只能证明工程质量经过验收。证据12不认可,该材料来源不明。证据14、15反映了陈某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联通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濮阳咨询有限公司书面答复意见主要如下:关于“鉴定结论与原、被告认可的工程量不一致问题”的回复,(1)确定工程价款直接和最重要的依据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施工合同、竣工图及相关竣工资料,另双方提供的竣工图不详,大部分现场已经失真,无法以竣工图来计算工程量,最合理的依据只能是双方认可的合同,乙方提供甲方审核认可后的竣工资料进行计量;(2)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施工费等,不包括甲方供材问题,用材料多少,无法作为鉴定的依据;(3)鉴定所需的竣工资料,是施工单位申报、建设单位(资料有甲方提供的数量和签字),加上工程刚竣工,我们认为可信度较高。为取得准确的鉴定法,由法院随机抽取了两段进行现场抽查,在友好气氛下鉴定机构宣布了现场测量结果和误差率(通信线路工程为3.4%,通信管道工程为2%),在征求甲乙双方意见的情况下,实测确定误差率的方法合理可行;(4)鉴定人员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造价工程师资质,已取得鉴定资格;(5)257个分线盒应计陈某的工程量,由竣工资料为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据陈某所施工的工程客观存在,陈某与建设单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6、7虽是证人证言,结合起来看,陈某是不间断地催要工程款,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双方无异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联通公司提出多项质疑,鉴定部门也给予完整答复。综合来看,鉴定部门的答复意见真实可信,鉴定报告也较为客观、公正,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12评判已涵盖在其它证据中,不再另行评判;证据13作为行业管理部门编纂的文献,其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4、15涉及的是陈某与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真实有效,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7月10日,原郑州设计院与鹤壁市邮电局分别签订鹤山分局市X路施工工程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是,从机房配件至用户分线盒的线路。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除质保金(工程款的10%)外一次付清。工程价款除主材费、辅某、税金外,其余各项取费按新定额的80%计算。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如期施工完毕。该工程于1998年10月19日通过验收,甲方代表韩政法等5人签字,并在验收证书上加盖公章。
199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鹤壁市X区X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取费标准同上一合同。该工程于1998年9月30日通过双方验收,工程合格,并有甲、乙双方代表签字。
1998年3月7日双方签订中山新建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以实际工作量作决算。付款方式:验收后3个月内付70%,6个月无质量问题再付余款30%.取费除主材、辅某及税金外,其余按定额80%取费。该工程1998年9月30日通过验收。
陈某代表郑州设计院于1997年3月12日、7月10日分别与鹤壁市电信局、鹤壁市X区X路工程(按75%收费)、中山线路工程(按60%收费)、鹤山线路(按60%收费)工程设计合同。乙方如期设计完毕后,甲方组织了会审,同意设计方案。
1998年11月郑州设计院与鹤壁市电信局签订中山201线路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方式包工不包料。取费标准为除计划利润税金外,各项优惠15%(定额的85%)。该工程于1999年1月通过验收。
1999年7月5日,郑州设计院与鹤壁市电信局签订鹤壁市接入通信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光缆施工工程。收费标准,按定额取费。付款方式,审计前付20%。该合同约定的4个工程分别于2000年5月25日、2000年6月16日、2000年6月21日、2001年4月21日通过验收。
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陈某陆续借支(略)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联通公司以审计未结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濮阳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三个项目的设计费用为x元(三个设计项目均按75%计费);十个项目的施工费用(含其他费)为(略)元,鉴定总价为(略)元。2010年9月7日陈某与联通公司经对账后双方确认,联通公司共支付给陈某(略).2元,其中陈某借支(略)元,联通公司财务扣罚款x.2元。联通公司下欠尾款(略)元。
另查明:1998年9月鹤壁市邮电局分离为鹤壁市电信局、鹤壁市邮政局;2000年8月鹤壁市电信局更名为河南省电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2002年10月又更名为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2004年10月该公司更名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2009年1月中国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为“中国联通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陈某施工形成的资产均由联通公司占有、使某、收益。第三人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鹤壁市邮电局、鹤壁市电信局与中国通信建设郑州设计院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鹤壁市邮电局分离后及以后的鹤壁市电信局改制后,陈某施工形成的资产均由现联通公司占有、使某、收益,且现联通公司也是原鹤壁市电信局改制而来,故联通公司应承担该合同之债,其所述不是适格被告等理由不予采信。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有工程均通过验收合格,联通公司实际接收并运营长达10年之久,联通公司至今未完全支付工程余款,显属违约。三个设计合同,经鉴定设计费用共计x元,二个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60%,一个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75%,而鉴定部门均以75%计算费用,有误应予更正,应扣减x元;陈某实际履行了设计合同义务,联通公司也接受了设计成果,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将设计费用支付给陈某。综合整个付款情况和欠款情况,利息的起始日以2001年4月21日为宜(即中山线路工程验收之日)。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工程余款(略)元;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支付陈某利息损失(自200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负担x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用共计5万元,分别由陈某负担2万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庆
审判员牛再田
审判员罗惠莉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