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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阚某某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方XX,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阚某某离婚一案,不服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09)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方XX,被上诉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6年4月份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7年7月23日,双方办理复婚手续。现又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初婚后不到两年便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复婚后不久便又处于分居状态,足以说明双方确无感情,对原告阚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周某某离婚后在住房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可由原告阚某某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离婚时原告阚某某付给被告周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阚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阚某某婚后不久即协议离婚,双方复婚后不久便又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离婚并无不当。从双方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书上显示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经济纠纷,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鉴于上诉人周某某离婚后无房居住等存在一定困难,由被上诉人阚某某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适当,但原审判决5000元经济帮助费偏少,由被上诉人阚某某给予上诉人周某某8000元经济帮助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09)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变更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09)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上诉人周某某经济帮助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8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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