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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柯某某、贺某、刘某甲、夏某某、赵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甲(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贺某(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夏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赵某乙(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贺某、刘某甲、夏某某、赵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柯某某、贺某、刘某甲、夏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柯某某、贺某、刘某甲、夏某某、赵某乙酒后去泌阳县香菇市场南头赵某丙与刘某戊合伙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时,贺某与李某发生争吵,贺某、夏某某等人上去对李某殴打,几人离开后,贺某与夏某某、刘某甲又返回麻将馆砸大门,柯某某和赵某乙也一起坐出租车到麻将馆与贺某等人会合,贺某、刘某甲、夏某某、赵某乙、柯某某五人将大门砸开后又进到室内砸桌椅、电风扇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损坏的物品价值4475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贺某、刘某甲、夏某某、赵某乙赔偿被害人赵某丙二万元。被害人赵某丙表示不再追究五被告人的责任,请求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贺某、刘某甲、夏某某、赵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柯某某、贺某、刘某甲、夏某某、赵某乙原有供述,被害人赵某丙、刘某戊、张某己陈述,证人贾某、赵某丙、赵某丙、张某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贺某、刘某甲、夏某某、赵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刘某甲、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柯某某、赵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柯某某、贺某、刘某甲、夏某某、赵某乙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柯某某、贺某、刘某甲、夏某某、赵某乙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五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党书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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