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寇××,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寇某,系寇某菲母亲。
原告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顾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区X路检测大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哲,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某和平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宏,系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云海,系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系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系陕西省礼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争浪,系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寇某、盛某乙、寇某菲、盛某丙、顾某诉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赵某丁、刘某戊、温某、赵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盛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鹏哲、任某,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宏、庞某某,被告赵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苏云海,被告刘某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温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海、黄争浪,被告赵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赵某己驾驶徐工牌16T吊车在泾阳县X镇咸旬高速2标段X号工区内倒车时,将修理徐工牌220压路机的司机盛××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该工区系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在建工程,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丁系第某被告组织施工的徐工牌16T吊车车主,被告刘某戊系该吊车司机。刘某戊将吊车交给无资质的被告赵某己驾驶,致盛××死亡。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建设单位和发包人,理应承担其安全生产事故的法律责任;第某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负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赵某丁作为吊车车主及刘某戊的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戊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某己系被告温某的雇员,故赵某己致人损害,温某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另,受害人是受被告温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温某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另,该吊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支付赔偿费用,其余损失由其他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总额为505309.5元。
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答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伤亡结果没有任某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可能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第某、四、五、六被告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答辩人并非安全事故责任某体,也不是侵权主体,不存在承担责任某任某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受害人不是在施工过程中而是在施工场所以外,在停工期间维修自己车辆时发生事故,答辩人做为机械租赁人没有任某过错,故不存在赔偿责任某题。2、受害人是被告温某雇佣人员,肇事人赵某己也是温某雇佣人员,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由雇主承担责任,直接造成事故,雇佣人员有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用工关系,故答辩人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受害人在被告赵某己驾车倒退时未停留在安全区域,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赵某己负全责,但该认定书仅起到证据的作用,法院应结合案件实际的情况认定。4、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非安全生产事故,因为事故发生在施工场所以外,时间是停工修理机械期间,原告也没有出示有关安监部门认定安全责任某故认定书。因此,在本起事故中,答辩人不存在任某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丁辩称:1、对受害人之死,答辩人并不是侵权人,应由其雇主温某及肇事人赵某己负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认为答辩人做为吊车车主及刘某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乏法律依据。另,答辩人为吊车购买了交强险,即使是机动车一方需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戊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某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不真实,答辩人当时仅16岁,未领取驾照,不能做为驾驶员。3、答辩人将吊车交给赵某己没有证据可以证明。4、受害人明知道刘某戊无驾照,存在一定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某辩称:答辩人并非受害人和肇事人赵某己的雇主,雇主应该是第某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且答辩人亦不是吊车的车主,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己辩称:答辩人和受害人均由第某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另,被告刘某戊将吊车交给答辩人,故应该由第某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戊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1、①门诊病历1份。②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③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④(2011)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负有人身损害赔偿义务。
2、户口本3份,寇某、盛某乙、顾某、盛某丙身份证各1份。证明受害人的妻子、儿子、女儿、父母的身份及户口情况,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且赔偿的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赔偿及赔偿的年限及数额。
3、票据1份。证明存尸花费。
4、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民事上诉状1份。证明第某被告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4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死者父母与死者身份关系不明,其中一人系退休职工,且三个户口本之间关系无法认定。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认为死者的父母均已退休,有退休金,故不应给予其赔偿。对其它证据均同意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陈述判决书中刘某戊作证证明并非是其让赵某己开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未能体现出死者与两位老人的关系,对证据3质证意见与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一致,对证据4予以认可。
被告刘某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某丁,对证据3质证意见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一致,对证据4质证意见与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一致。
被告温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质证意见与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赵某己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举证据3份: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2、合同协议书1份。3、安全协议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9月4日第某被告将事故发生的工程承包给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本单位仅为发包方,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赵某丁、温某、赵某己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戊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当庭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与赵某丁、温某系租赁合同关系。
2、赵某己书面说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工人住宿生活区内,是在修理机械时发生的。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陈述认为车辆租赁后,使用、管理都转至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温某、赵某丁应承担雇主责任。对证据2认为系无效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丁、刘某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陈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事故发生在施工场所。
被告温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己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陈述认为车辆租赁后,使用、管理都转至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温某、赵某丁应承担雇主责任。对证据2认为系无效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丁当庭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证明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人员亦归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
2、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已购买交强险。
原告对赵某丁提举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认为赵某丁配备的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刘某戊、温某、赵某己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温某当庭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1、票据5份、收条1份。证明温某向受害者支付了42370元。
2、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己之间是雇佣关系。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陈述该证据证明目的的成立并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某理由。
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赵某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刘某戊、赵某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戊、赵某己当庭未提举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缺席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原、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做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内容真实客观,且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直接关联,可以证明受害人盛××因事故致死,被告赵某己做为直接责任某负有损害赔偿义务,以及受害人属近亲的身份情况;对证据3、4,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反驳意见的被告,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及提出充分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提举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合法,其单位做为工程发包方,对本案出现的事故不存在承担责任某法定依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据1,内容真实,与相关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赵某己书写的说明1份,做为当事人陈述,赵某己本人当庭予以否认其有效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赵某丁提举的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温某提举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因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下午4时20分,被告赵某己在泾阳县X镇咸旬高速2标段X号工区干活时,受害人盛××请求被告刘某戊帮忙用吊车吊一下压路机盖,刘某戊开来徐工牌16T吊车,因刘某戊将吊车倒得距离较远,被告赵某己即自己驾驶吊车倒车,在倒车时,由于操作失误,将在吊车后侧修理压路机的盛××撞伤,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泾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赵某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经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被告赵某己在事故发生后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处赵某己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施工工区系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在建工程,由该管理处发包,承建方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出事吊车车主系被告赵某丁,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丁就该吊车的租赁使用签定有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工程不需用时止,每月费用为18000元,包含工人工资,日常维修保养,大修折价,设备安拆费,进出场费用,保险等所有为保证机械正常运转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由“乙方(赵某丁)向甲方(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确保配合每台机械提供两名操作手”,“司机听从甲方现场负责人的调度和安排,遵守甲方的工作纪律及规章制度。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司机直至终止合同。”被告赵某丁该吊车原配备的司机为被告刘某戊,刘某戊无驾驶该吊车的相关资质。被告赵某己和受害人盛××系被告温某原雇佣的徐工牌220压路机的司机,赵某己亦无相应驾驶资质。该徐工牌220压路机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温某,温某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该压路机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使用至工程不需用时止。事故发生后,温某先后给付受害人亲属共计42370元。另查,被告赵某丁为其吊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寇某系受害人盛某强妻子,盛某乙、寇××分别为受害人盛某强的儿子和女儿,盛某乙现已成年,盛某丙、顾某分别系受害人父亲和母亲。盛某丙、顾某均系退休职工。以上原告均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己驾驶徐工牌16T吊车倒车时将正在修理压路机的受害人盛××撞伤致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赵某己负全部责任,为吊车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某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吊车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使用,故对于保险公司在责任某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该吊车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己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应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某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戊无证上岗,同时将吊车交由无证的赵某己操作,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某丁为徐工牌16T吊车的实际车主,虽然在事故发生期间没有直接参与管理和支配车辆,但其作为刘某戊的雇主,雇佣没有资质的刘某戊操作吊车,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该损害结果与温某对赵某己的不当雇佣有直接关系,故温某存在过错,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被抚养人寇××生活费59110元、存尸费1040元。受害人盛××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偏高,应予适当减少,以30000元确定为宜。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咸旬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责任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盛某丙、顾某生活费,因二人均系退休职工,不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共计42119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
二、原告剩余损失301199.5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赵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下列被告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丁承担5%责任某15059.9元,被告刘某戊承担5%责任某15059.95元,被告温某承担15%责任某45180元(已支付4237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2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623元,被告温某承担1325元,赵某丁承担442元,刘某戊承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雅宏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计会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