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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与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友谊,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丁、被上诉人正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正茂公司与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以下简称变压器厂)合作开发衡阳市X村白沙大厦即原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沙花苑项目部(以下简称白沙花苑项目部),肖明亮、刘某云为白沙大厦投资商,正茂公司全某委托王某办理白沙大厦工程开发相关事项并为该项目负责人,肖明亮、刘某云负责该工程监管。王某在负责白沙大厦项目期间,挪用工程款,造成资金短缺,致使该工程建至5、X层时停工。2008年8月26日,正茂公司要求肖明亮、刘某云接管王某工作。2008年12月31日,正茂公司白沙大厦项目部资产负债及损益移交表载明王某在负责白沙大厦项目期间预收购房款均为(略)元。2009年1月14日,正茂公司、王某对白沙大厦项目进行结算,其中王某已预收购房款为(略)元,刘某丁作为见证人在结算表上签字。同日,王某作出承诺:白沙大厦工程,王某已无法履行,自愿退出;王某在该工程挪用的(略)元现金,目前不能完全某还;未交出的收据和合同全某造成的一切经济问题由王某全某负责。2009年1月15日,正茂公司作出衡正房发(2009)X号文件,免去王某白沙大厦项目负责人职务,委派肖明亮为该项目临时代理负责人。2009年2月19日,正茂公司、王某、肖明亮、刘某云及建设方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雁公司)在衡阳市新华楼宾馆对白沙大厦收、付款往来进行结算,结果为:白沙大厦共计亏损(略)元,王某负责未应付钢材款320000元,正茂公司、变压器厂、锦雁公司各负担250000元。刘某丁作为王某代理人参加了结算。2009年4月14日,正茂公司在《衡阳日报》刊登公告即正茂公司和变压器厂合作开发的原白沙花苑项目部,王某在本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和认购房者,请在本公告登报之日起45日内来本项目部进行确认,过期未来确认者作自动放弃处理,该项目部不负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原项目部公章作废。2009年9月7日,正茂公司、变压器厂、锦雁公司及罗某、陆小龙等5位见证人确认王某在负责白沙大厦项目期间预收购房款共14户,已收购房户购房款全某为(略).19元。肖明亮、刘某云收回投资款项后要求退出白沙大厦。2009年12月8日,正茂公司与变压器厂就白沙大厦开发签订补充协议,即白沙大厦项目一切债权债务由变压器厂全某接管;变压器厂享有该项目的一切效益,承担该项目的一切债务;变压器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开支由变压器厂一支笔审批。变压器厂接管后,白沙大厦于2010年5月竣工。

原判认为,王某在负责白沙花苑项目期间经多方多次结算,对外出售住房14套,预收14户购房款金额138600余元,对此,刘某丁、正茂公司均无异议,王某也认可。正茂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王某在负责白沙花苑项目期间对外出售住房14套房屋,有每户购房者的姓名、购房日期、收款凭证编号、所购房号、住房面积、房屋总价款、已预收房款金额等资料,14户购房者购房款经公告后最终确认金额为(略).19元,与本案事实相吻合,足以证明刘某丁与王某签订的《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涉案及的位于衡阳市X村白沙大厦X单元X号住房一套不在王某所移交的14户购房者之内,刘某丁所支付的购房款250000元也不在王某预收购房款(略).19元之中。刘某丁以其与王某签订《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支付购房款250000元为由,要求正茂公司返还其购房款250000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

依据上述事实,原判还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时,刘某丁认可王某在负责白沙花苑项目期间对外出售住房14套,其中包括其所购买的住房一套,正茂公司抗辩并提交14套购房户清单,证明14套购房户中没有刘某丁。刘某丁提出14套购房户清单是虚假的,但不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哪些购房户是不真实的。本案中,王某在负责白沙花苑项目期间预收购房款金额先后出现(略)元、(略).80元、(略)元、(略).19元,不论哪组金额准确,均未载明刘某丁所预交的购房款250000元就在其中,况且王某移交时专门对刘某丁购房及付款情况作出特别说明并愿承担责任。刘某丁提出王某关于移交刘某丁购房协议及收据的说明上的王某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刘某丁又不愿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王某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告后,刘某丁又未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向正茂公司申请确认。故刘某丁与王某签订《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及支付购房款250000元事实不成立,刘某丁以王某与其签订《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及预收购房款250000元是王某职务行为为由,要求正茂公司返还其购房款250000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某丁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茂公司签订的《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2、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购房款250000元及经济损失40000元。

被上诉人正茂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已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6月30日,王某以白沙花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刘某丁签订了《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同年7月19日,白沙花苑项目部向刘某丁出具了收到购房款250000元的收据,收据编号为(略),周某玉在出纳处签了名。2008年8月26日,王某、刘某云、肖明亮签订了《关于移交刘某丁购房协议及收据的证明》,在该证明中的王某的签字处加盖了白沙花苑项目部公章,王某在该证明中写道:“我于2008年7月19日写给刘某丁的收据(略)号的250000元我和我媳妇周某玉及公司没有收款。此款是作为刘某丁全某为我‛白沙花苑′服务,作为对我负责的法律律师服务报酬此款由我本人负责,与项目部无关。”还查明,正茂公司白沙花苑项目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正茂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刘某丁签订的《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上诉人刘某丁未向正茂公司缴款,正茂公司因该合同未取得房款,双方签订的《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未造成损失亦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正茂公司无须向刘某丁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250000元及赔偿损失4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认可的欠上诉人刘某丁的法律律师服务报酬款,该款项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原审判决未认定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沙花苑项目部与上诉人刘某丁签订的《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丁与被上诉人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650元,二审受理费5650元,共计11300元,由上诉人刘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校对责任人:王某峰打印责任人: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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