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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1月中旬某日晚,张某丙、陈某乙、余某某、董某甲(均已判刑)及王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到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天台山水”浴场洗澡消费时,因琐事与该浴场员工朱某某等发生纠纷,期间,张某丙将浴场内一台液晶显示器砸坏,其本人亦被对方殴打,其后,张某丙向警方报案,警方接报后开具验伤通知书要张某丙至医院验伤,同时告知双方等候警方处理。

2007年11月18日晚,张某丙等人在董某甲暂住的本市X路某号喝酒吃饭,席间,张某丙因被殴打一事自感吃亏,遂对在场人员提出到“天台山水”浴场“讨说法”,在张某丙纠集下,被告人伍某某与董某丁(已被判刑)、董某甲、余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等人于当晚22时许至因停电而暂停营业的“天台山水”浴场,随后,陈某乙等人与浴场负责人洪甲、洪乙在交涉过程中再次发生争执并引起互殴,其间,被告人伍某某持刀将浴场工作人员陈某砍伤,董某丁也在互殴过程中被他人打伤。经鉴定,陈某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董某丁因外伤致右锁骨骨折等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2010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伍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投案,其在到案以后交代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有被害人陈某己陈某,证人申某某、戴某某、汪某某、张某丙、董某丁、董某甲、余某某、张某戊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被告人伍某某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事实,判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参与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有自首和认罪情节等,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伍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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