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48岁。
被告张某乙,女,28岁。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佟琳琳进行独任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在明山区消防明兴丽城经营一洗衣店,于2009年12月25日欲出兑给原告,原告要求见房主与房主签订协议,当时被告声称房主是其舅妈,现在洗衣店是她自己的,自己就能说的算,并承诺找房主签字,已经征得房主同意,保证将来不再提高房租金,否则退还全部出让金x元。原告承兑洗衣店后按时将租金交与被告张某乙,2010年6月张某乙以现在物价上涨,房租也应上涨为由,与原告协商将房租金由每月1000元涨至每月1200元,原告交房租至2011年6月。但2011年春天,房主找到原告声称与张某乙租赁协议2011年5月10日到期,张某乙无权转租房屋,并且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也不是房主签字同意的,要求原告倒出房屋。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出兑转租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应返还出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退还洗衣店出让金x元,原告返还洗衣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向原告保证不涨房租,我已经告知原告房子是我舅妈的,原告知道房屋不是我的。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溪市X区消防明兴丽城X号楼X单元洗衣店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程大龙,2008年5月10日,程大龙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租房协议书,房屋租金为每月1000元,租期自2008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协议内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乙继续履行合同,每半年向程大龙缴纳一次房租。2009年12月25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租赁合同,租期未约定,洗衣店整体出兑给原告赵某,出让金x元,房租金每月1000元,洗衣店内一切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保证原告经营期内不得因房屋使用产生变更或不合理提高房租,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否则原告将洗衣店返还被告,被告退还全部出让金。允许原告转让或出兑。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将出让金x元交付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将洗衣店整体交付原告经营,原告每半年向被告缴纳一次房租,租金给付至2011年6月止。2011年7月,原告赵某与房屋所有权人程大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继续经营洗衣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程大龙与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履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亦属不定期租赁合同。现被告张某乙与房主程大龙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已与房屋所有权人程大龙签订租赁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将全部设备出兑并交付原告使用,系双方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某乙同无效,退还出兑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佟琳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金萍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