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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一般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女,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回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一般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原、被告互相撞车,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同年9月9日被告在医院检查无事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可在原告拉其出院后,被告以原告送她回家为由,把原告骗至其家中,逼迫原告出具x元的赔偿条,原告回家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下笔录,可被告却凭此条向原告追要赔偿款。为此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赔偿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出具赔偿条是其自愿到我家协商的结果,我方并未向原告进行威胁。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周口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对原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出具赔偿条时是被威胁下书写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报警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赔款字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自愿向被告出具赔偿手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字据是被胁迫下出具的。

本院综合认证后,确认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7日下午6时许,原告李某某骑摩托车从本区北花园往北走到看守所加油站附近,与被告杨某及其丈夫所骑电动车从北向西发生相撞,将被告杨某撞伤。当日原、被告一起去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杨某左腿内侧撞一块油皮,因被告当时怀有身孕,无法拍片。同年9月9日被告杨某出院手续办理完后,原告与其母一起送被告回其住处,在被告住处原告向被告出具赔偿手续1份,内容为:“9月X号晚,因我骑车碰到杨某,有身孕6个月,脑部受伤,陪x元(壹万伍仟元整),5天付清。”原告本人签名。后原告于同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向周口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向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声称出具赔偿手续是被告亲属威胁下出具的,但公安机关未给予结论。原、被告因赔偿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行使撤销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有自辩、自控、自理能力,其陈述系被告亲属威胁下书写赔款手续,除其本人报警陈述材料外,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公安机关对其报警材料也未给予核实。故,其本人书写赔偿条,符合证据规定的要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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