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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母),生于1944年7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保,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玉保和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李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11月到被告处上班,1992年5月办理停薪留职2年到日本学习,其后又在日本考上研究生,其母张某某找被告续办了停薪留职手续,2000年学成归国后,因身体欠佳,一直在家休息,其母找被告办理了病假手续。因长期有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想让被告发放生活救济款时,才获悉早已被除名。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办理的2年停薪留职手续合法,但期满后,原告未办理相关延续手续,故按自动离职处理。现原告申诉请求已超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1992年4月20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到日本上学,停薪留职的期限自1992年5月1日至1994年4月30日。到期后,原告未按被告的规定续办相关手续。1999年5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交纳停薪留职之日起至1999年5月所欠社会保险金及管理费,若逾期不交,将依照规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该通知由原告之母张某某签收。1999年8月18日,被告作出开仪字(1999)X号文件,以原告停薪留职期满未到厂上班为由,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之母知悉该处理决定。2009年7月10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让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已超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赴日上学,两年期满后,未按被告《关于职工停薪留职的有关规定》续延期限或上班,也未按通知交纳所欠社会保险金和管理费,被告于1999年8月18日依照有关规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且有证据证明原告之母收到了该处理决定,而原告直至2009年7月10日才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兴立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杨琳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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