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枣村X村X街林奇超市X村民郑XX,以郑XX欠其煤球款为由向郑XX索要该款,郑XX称该款已经结清,二人因此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用拳头殴打郑XX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郑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9日到滑县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已撤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X、张某X、张某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协议书、撤某、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关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