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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热合曼.肉孜,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合曼.肉孜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热合曼.肉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11时30分,被告人热合曼.肉孜伙同他人在商丘市X街经典广场,盗窃马某诺基亚N7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热合曼.肉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阿兹古丽.阿曼、帕提曼.土尔孙、高××、蔡××证言,录像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合曼.肉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再次犯罪,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热合曼.肉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热合曼.肉孜的刑期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春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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