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原告之女)。
被告上海某电器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上海某电器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乙,被告上海某电器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于1983年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1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经常休息日加班,而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以缴纳农保名义克扣原告工资共计2,570元。2006年3月原告因病休假,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病假工资。2008年12月16日,被告以裁员的名义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重体力工作,被告应当在原告离职前安排健康检查,并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补助金作为保障。综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8,900元;2、被告退还原告社会养老保险2,57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至2005年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岗位津贴20,000元;5、被告安排原告进行离职体检。
被告上海某电器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存在被告以裁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原告从事的并非有毒有害工作,单位无需安排其体检,且该诉请亦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原告据此要求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4年和2005年的农保,故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发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共计1,920元,不存在多扣原告2,570元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主张岗位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开办的某绝缘材料厂工作,后该企业于1998年1月14日转制成立了上海某电器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即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1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08年12月全月工资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4元。2009年5月11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宜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533.18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中扣除了1,920元,用于补缴2004年和2005年的农村养老保险费。其中920元系原告个人应负担部分,集体负担部分1,000元被告之前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了原告。
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对仲裁裁决的病假工资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通知、工资单、养老金缴费扣款明细表、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01年至2005年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事实依据不足,且已超过法定时效,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原告以其从事重体力工作,要求被告安排离职体检,因原告不仅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离职前体检的范围,而且该诉请亦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助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1,920元,系缴纳农村养老保险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以及之前单位以现金形式已发放给原告的部分,不存在被告多扣原告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多扣养老保险费2,570元,本院亦难支持。原告主张岗位津贴20,000元,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的病假工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器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甲病假工资533.18元;
二、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