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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2月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7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8时50分许,在新野县X乡X路X路交叉路口,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无牌翻斗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骑自行车的刘艺珍发生碰撞,造成刘艺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驾车逃逸。经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张××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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