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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孙某甲、第三人孙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甲。

第三人孙某乙。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第三人孙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9年正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横山县X街X路两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孙某甲,用于第三人孙某乙(即被告之子)开办“兴安食府”,期限为两年,即从2009年正月1日起至2010年腊月30日止。2009年的全年租赁费为x元,并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可被告只付了x元,剩余房租费以无钱未付。2009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所欠2009年房租费x元的欠据,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仍未按期付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除过原告在第三人处吃饭款5200元外,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009年的房租费x元。可是被告及第三人现在仍占有使用着原告的房屋。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2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

2、判令由被告付清所欠原告2009年的租赁费x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交还租赁的两间门面房;4、判令被告按年租赁费为8万元支付从2010年正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房租费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证、房产证,证明所租房屋由原告所有。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3、欠据,证明被告所欠原告2009年的房租费。

被告孙某甲辩称,因自己经济困难,所以拖欠着原告的房租费,应该付清所拖欠的房租费。现在合同未到期,我仍想租赁。如不给租赁,那原告应该补偿装修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某乙述称与被告辩称一致。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被告又无异议,予以确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正月20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贺某某所有的位于横山县X街X路两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孙某甲,用于第三人孙某乙(即被告之子)开办“兴安食府”,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即从2009年正月1日起至2010年腊月30日止。2009年的全年租赁费为x元,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被告仅付了x元,剩余x元房租费未付。2009年3月25日被告孙某甲给原告贺某某写下所欠2009年房租费x元的欠据,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期付清。除过原告自愿折抵自己在第三人孙某乙处吃饭款5200元外,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009年的房租费x元。对2010年的房租费原、被告没有商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于2010年4月6日将房屋交给原告,此前仍实际占有使用着原告的房屋。但被告未付2010年的房租费。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2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

由被告付清所欠原告2009年的租赁费x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交还租赁的两间门面房;4、判令被告按年租赁费为8万元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正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房租费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享有使用所租房屋的权利,相应地其负有按期支付房租的义务。而被告并没有按期履行支付原告的房租费,其迟延支付原告房租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催要,双方又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房租费,可被告逾期仍未支付房租费,这样原告便享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依法被解除,其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及第三人就应负有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原告就享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租赁房屋的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交还所租房屋的请求亦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实际欠原告2009年的租赁费为x元,除去原告自愿折抵自己在第三人孙某乙处的吃饭费5200元外,被告仍欠原告2009年的房租费为x元,被告本应于2009年4月25日以前付清该房租费,但其至今未付清,其迟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的房租费x元及其迟延支付租金利息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现在被告及第三人仍实际占有使用着原告的房屋,在原、被告对2010年的房租费没有商定的情况下,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参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2009年度房租费x元的标准来确定2010年度每日的房租费即x÷365=153元,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其从2010年农历正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实际占用原告房屋的租赁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租赁费8万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的房租费及其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合同未到期原告应补偿装修费用的理由因被告违约而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2009年的房租费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每日15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0年农历正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即2010年农历2月22日止的房租费7977.8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卜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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