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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起重机有限公司、郑州恒泰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徐某某、高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勇,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恒泰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豫04公路西郑州市齐辉钢材流通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某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苗俊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男,1963年生。

上诉人开封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公司)、郑州恒泰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鑫公司)与徐某某、高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恒泰鑫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起重机公司给付某款及违约金共计x.06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泰鑫公司和起重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恒泰鑫公司与起重机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恒泰鑫公司向起重机公司出售角钢、道轨等规格型号不等的钢材,恒泰鑫公司应于2007年7月23日和26日分两次将货物全部交清,货到付某。如不能按时交货,每推迟一天扣除货款的的1%。如不能按时付某,每推迟一天,向对方支付某款1%的滞纳金。并约定,在2007年7月30日起重机公司应支付某泰鑫公司6月、7月的欠款x.64元。每推迟一天,向对方支付某款0.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恒泰鑫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起重机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向恒泰鑫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07年10月23日,我公司共欠恒泰鑫公司钢材款x.1元”,并加盖有起重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除恒泰鑫公司认可的在2007年10月23日起重机公司为其出具欠条前支付某款2万元,在出具欠条后于2008年2月4日支付某款10万元,并于2008年3月15日用货抵账12万元外,起重机公司又于2007年12月20日支付某泰鑫公司x.5元,2008年1月21日支付某款10万元。恒泰鑫公司要求按日0.1%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起重机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为恒泰鑫公司出具欠条后,除恒泰鑫公司认可起重机公司已支付某22万元外,起重机公司又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支付某泰鑫公司x.5元、2008年1月21日支付某泰鑫公司10万元,因此起重机公司尚欠恒泰鑫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应为x.6元。恒泰鑫公司主张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13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依欠款的0.1%计算,违约金为x.43元。由于欠条以起重机公司名义出具,债务亦应由公司承担,起重机公司在承担债务后,可再根据承包协议与第三人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州恒泰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6元、违约金x.43元,共计x.03元;二、驳回郑州恒泰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恒泰鑫公司承担1809元,起重机公司承担x元。

起重机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2月29日给付某上诉人恒泰鑫公司x.3元的钢材款是双方之间发生的另外业务与事实不符,该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2、双方2007年10月23日算帐后,上诉人重新为恒泰鑫公司出具了总欠款条,该条并未约定违约金,恒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帐后也明确表示放弃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将近30万元的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恒泰鑫公司上诉称:一审依据2008年1月21日申请用款单认定起重机公司还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申请用款人只是填写了姓名和数额,但款项并未领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恒泰鑫公司为证明起重机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给付某x.3元的钢材款是双方之间发生的另外业务所提供的证据为恒泰鑫公司2月份销售业绩台帐和2008年2月28日恒泰鑫公司出库单。虽然台帐系恒泰鑫公司内部帐,出库单客户签字栏亦无起重机公司人员签字,但由于x.3元仅仅占起重机公司拖欠恒泰鑫公司小部分货款,还款时总金额精确到小数点显然不符合支付某欠货款的商业习惯。因此,该x.3元应认定为双方另外发生的业务款,不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起重机公司就该问题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由于2007年10月23日的欠条源于2007年7月23日的合同,而在合同中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据此计算并无不妥。起重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恒泰鑫公司关于2008年1月21日申请用款单中的10万元并未领取的上诉,从一审中起重机公司提供的几份申请用款单可以认定该申请用款单是符合双方的货款结算习惯的。恒泰鑫公司上诉称该款并未领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恒泰鑫公司承担6865元,起重机公司承担6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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