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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徐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徐某乙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甲申请再审称,徐某乙不是家族庙的管理者,徐某甲没有借家族庙2000元的资金,2002年3月因徐某乙挖了徐某甲耕地的土,徐某甲为平整土地支出2600多元,该2000元是作为徐某乙给徐某甲平整土地的部分补偿款。徐某乙胁迫徐某甲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该行为应当无效,原审法院依此证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徐某乙提交意见认为,徐某乙持有债权凭证,其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且一、二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徐某甲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应当偿还欠条上的2000元借款,原审判决徐某甲支付此款正确。徐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落款为2009年1月18日的2000元欠条,徐某甲认可自己在上面签名按捺指印。徐某甲申请再审主张2000元的借款系平整土地的补偿款,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徐某乙对此说法不予认可。故,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甲称欠条是在徐某乙胁迫下出具,亦无证据证明,此理由亦不能成立。徐某乙系欠条持有人,依欠条主张此笔债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徐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方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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