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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舞钢市丰元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舞钢市丰元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告舞钢市昌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经理。

苏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舞钢市丰元物资有限公司、舞钢市昌源物资有限公司、苏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舞钢市丰元物资有限公司、舞钢市昌源物资有限公司、苏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人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舞钢市丰元物资有限公司由被告舞钢市昌源物资有限公司、苏某、杨某某、杨某军、苗建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略)元,期限一年,2010年8月17日归还x元,余额(略)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舞钢市丰元物资有限公司现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x.24元,合计(略).2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舞钢市丰元物资有限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自2011年4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同时判令被告舞钢市昌源物资有限公司、苏某、杨某某、杨某军、苗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杨某军、苗建军提出撤诉,本院已准许)。

被告舞钢市昌源物资有限公司、苏某、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舞钢市丰元物资有限公司以借新还旧(购废钢)为名,由被告舞钢市昌源物资有限公司、苏某、杨某某、杨某军、苗建军担保与原告签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略)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2.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5年。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9.35‰计息。合同期内,被告舞钢市丰元物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归还x元,并清付利息至2008年11月21日,现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借款到期后,下余本金及其他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三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8月19日,本金按(略)元,该阶段的月利率为12.9‰;第二阶段过期利息为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7日,本金按(略)元,该阶段贷款逾期,使用月利率19.35‰(罚息)。第三阶段过期利息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4月11日,本金按(略)元,该阶段贷款逾期,使用月利率19.35‰(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舞钢市丰元物资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除应根据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舞钢市丰元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略)元,利息x.24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其关于判令被告舞钢市丰元物资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应调整为判令被告自2011年4月12日起,继续以下余借款数额(略)为基数,并按逾期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舞钢市昌源物资有限公司、苏某、杨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杨某军、苗建军提出撤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钢市丰元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略)元,利息x.24元,合计(略).24元,并自2011年4月12日起,继续以借款数额(略)元为基数,按逾期付款利率向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舞钢市昌源物资有限公司、苏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舞钢市丰元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舞钢市昌源物资有限公司、苏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卓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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