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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杨某与童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民监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童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村X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童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村XX组X号。

申请再审人周某甲、杨某与被申请人童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岳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某甲、杨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21时50分至22时40分时段,死者谢XX沿XX市X村X路段由北往南在路边行走时,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原因为交通工具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已经驶离现场,后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的努力,只找到了杨某驾驶的一台无牌吊车右前轮碾压过谢XX。经过调查取证,科学鉴定,上述时间段杨某驾驶无牌重型吊车底盘号x.86沿X083线由北往南行经上述路段时,其所驾吊车右前轮存在碾压谢XX的客观事实,杨某所驾吊车可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谢XX死亡。但由于致使谢XX死亡的原因是否与杨某所驾车辆有唯一直接因果关某无法查证,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09年8月,谢XX的尸体被火化。另查明,无牌重型吊车(底盘号x.86)的实际车主为周某甲。童XX系谢XX之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商讨无果,诉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周某甲杨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童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元,由原告童XX负担349元,被告周某甲杨某负担1000元。

周某甲、杨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送达程序违法,且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判决。原判在已查明周某甲、杨某的家庭住址的情形下还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严重侵害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到了案件的正确判决。2、原判采信证据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不真实,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痕迹鉴定书中抽取的检材金属破裂口取证程序和时间不合法,该证据应不予采信;物证鉴定书中检材的来源即血迹来源不合法,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原判将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定案依据,显属不当。3、周某甲、杨某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杨某驾驶的车辆驶离现场后,谢XX还在现场与人交谈,故杨某驾驶的车辆根本没有碾压到谢XX。综上,周某甲、杨某申请再审理由成立,请求依法进入再审。

被申请人童XX提交意见认为:1、原判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某书,程序合法。根据原判送达回证记载的内容证实,原判是在与周某甲、杨某联系不上,且在双方户籍所在地得知两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方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某定。2、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真实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某驾驶的车辆存在碾压谢XX的客观事实。3、周某甲、杨某复查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权威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及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等不符,应依法不予采信。4、双方当事人及周某甲、杨某的代理人彭能武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签订的《和解担保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协议。该协议的签订,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自认。综上,周某甲、杨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再审审查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原判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和解担保协议》,彭XX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周某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部分义务,于4月20日向原审法院交纳款项x元,其中,x元作为案件赔偿款,1456元作为案件执行费。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杨某驾驶的车辆是否存在碾压谢XX的事实,为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某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物证、档某、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结合本案,童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补充材料、痕迹鉴定书、DNA鉴定文书、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周某甲、杨某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五位证人证言,经审查,童XX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职能部门作出,相互之间能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能得出杨某驾驶的车辆存在碾压谢XX的客观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周某甲、杨某提出上述部分证据中检材来源不合法及取证程序和时间不合法的辩论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周某甲、杨某提供的五位证人证言,经审查,证人周某乙、王某、谢某证言与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相比,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证人证言有无其他证据印证以及能否形成证据链等因素考量后,对杨某驾驶车辆碾压谢XX的事实予以确认。周某甲、杨某据此提出的原判采信证据违法,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杨某另提出的原判送达程序违法,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经审查,原判是在与周某甲、杨某两人联系不上,且在户籍所在地调查得知两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方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此情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某公告送达的相关某定。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某甲、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周某甲、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郭伏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易伟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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