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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任某某诉张某某、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海胜、崔某某,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邢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5月16日4时45分,司机刘某超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原阳下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任某某受伤、豫x车受损,经原阳县交警队对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超无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经多次交涉,三被告均不愿支付任某费用,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任某某x.89元(变更后数额)、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辩称: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在确认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请求过高,请驳回原告过高诉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3425.8元、3、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书及出院证、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3539.89元、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及购汽油发票等56张、河南正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证明、2009年二、三、四月份河南正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设计部工资表各1份、原告任某某头面部受伤的照片1张、4、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1张计款470元、拖车费定额发票8张计款800元、停车费收据1张计款600元、5、郑州市金水区亿达汽配商行销货清单1份计款2720元及配件发票2张计款x元、郑州市商业定额发票6张计款300元,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单1份,证明豫x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照片无异议,二原告和被告张某某、阳光财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3的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书及出院证、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日清单及3张医疗费票据因原告任某某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出院只需7日后拆线,不需再住院治疗,也无病历和相关转院证明,是原告任某某自行扩大的损失等,不认可;证据3的56张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及购汽油发票等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认可;证据3的河南正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证明、2009年二、三、四月份河南正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设计部工资表没有证据证明出证人的存在等,不认可;证据4的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根据相关规定应是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才能认定,因此,该证据不合法等,不认可;证据4的拖车费定额发票费用过高,停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均不认可;证据5与原告车损鉴定结论矛盾,也不能证明用到原告车上等,不认可。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河南正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证明无相关证据印证为原告任某某因受伤而必须休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3的56张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及购汽油发票和证据5的6张郑州市商业定额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郑州市金水区亿达汽配商行销货清单不是发票,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三被告对二原告有异议的其余证据无反驳证据反驳其证明力,故确认三被告对二原告有异议的其余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6日4时4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顺107国道原阳下口上107国道向南行驶时,与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下107国道的刘某超驾驶原告邢某某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车乘坐人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超和原告任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邢某某支付其豫x车拖车费800元、停车费60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车车损评估鉴定为8190元,原告邢某某支付评估费470元,原告邢某某修理豫x车购配件花费x元,庭审后原告邢某某称已将其豫x车转卖。原告任某某受伤后被送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25.8元,2009年5月18日原告任某某转院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39.89元。原告任某某为河南正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其2009年二、三、四月份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某对其豫x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交强险伤残死亡、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车与刘某超驾驶原告邢某某的豫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豫x车乘坐人原告任某某受伤,导致二原告损失。原告邢某某的损失为:车损8190元(虽原告邢某某自行委托对其车损评估鉴定,但是在交警队事故处理期间,亦是在事故发生地进行的评估鉴定,现原告邢某某称已将车辆修理后转卖,己不能重新评估鉴定,参考原告邢某某修理车辆购配件花费x元的情况,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车车损评估鉴定为8190元的数额合理,故按该数额确定)、评估费47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6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任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965.69元、误工费650元(按住院天数10天,依原告任某某月工资1950元每天65元计算)、护理费267元(按同上天数1人护理,因原告任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其单位王某兰护理,故依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同上天数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400元(酌情确定),因原告任某某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482.69元。因被告刘某某的豫x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首先对二原告上述损失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7165.69元。原告邢某某损失下余部分8060元、原告任某某损失下余部分1317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张某某和其雇主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下余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按交强险责任某偿原告邢某某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7165.6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8060元、连带赔偿原告任某某131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7元、邮寄费22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计1047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443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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