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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放火,于2009年5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09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审验作废牌照河南x号三轮汽车沿西华至聂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口乡X路口处时,将三轮车上坐的叶XX甩到地上,造成叶XX当场摔死的重大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调查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放火罪

2009年5月10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村其弟弟王XX家,将王XX家的房子点燃,致王XX的东屋和西屋被烧毁,经鉴定价值8577元。被告人王某某当日上午9时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王XX、王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西价鉴字第(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华营派出所放火现场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检察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放火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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