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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台前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被告刘某某结婚,婚后原告、被告夫妻感情还算可以。2007年3月3日婚生子鲁某业出生后,原告便经常外出打工,2008年3月左右,被告刘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近一年半有余。原告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鲁某业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从已结婚夫妻感情便不好,经常生气。原告说盖房子,被告从其娘家拿来1万元给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应归还1万元,婚生子鲁某业有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业,现跟随原告鲁某某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造成误解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3月份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鲁某业一直跟随原告鲁某某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让孩子健康的成长,本院认为孩子鲁某业跟随原告鲁某某生活适宜。原告鲁某某同意抚养孩子,不让被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无经济来源,生活比较困难,原告鲁某某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认为2000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鲁某业有原告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鲁某某给予被告刘某某经济困难帮助款2000元整。

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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