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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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被告侄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琪、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8时20分许,原告陈某乘坐被告江某某驾驶的福建A-x号小型拖拉机(变型)在104国道慢车道上由连江某福州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x+100M处时遇险,在避让过程中,致小型拖拉机(变型)撞上右侧路旁电杆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06天并用去医疗费x.10元。2009年7月15日,马尾区交警认定被告江某某负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10元,其中:1、医疗费x.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06天=2650元;3、交通费3000元;4、误工费x元/年÷12个月÷20.83天/月×106天=x元;5、护理费80元/天×106天=8480元;6、营养费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10元,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过程属实,但是事故责任不应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时已口头告知原告搭乘该车有风险,原告表示知道并说后果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以x元/年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是从事卖花蛤的小商品买卖活动,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x元/年计算。此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除已支付的x元外,另行支付了6000元的医药费。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

2、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用。

4、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和数量。

5、医嘱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的医生嘱咐。

6、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出院时的身体状况。

7、护理费领款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护理费。

8、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及其亲属往返医院所花交通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不应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时已口头告知原告搭乘该车有风险,原告表示已知道风险并说后果自行承担。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见到原告本人,不知道他的受伤情况,其用药的情况和费用不知道是否真实,可能有虚高,请法庭予以审查。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没那么多,只愿意承担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5、6、7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以原告乘车时已提示乘车风险,原告表示自愿承担乘车的不利后果为由,认为其责任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医疗费虚高,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只愿意承担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除已支付的x元外,曾多支付6000元的医疗费,并同意原告的误工费以x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8时20分许,原告陈某乘坐被告江某某驾驶的福建A-x号小型拖拉机(变型)在104国道慢车道上由连江某福州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x+100M处时遇险,在避让过程中,致小型拖拉机(变型)撞上右侧路旁电杆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09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06天。2009年7月15日,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负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06天=26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年×106天=6576.36元、护理费80元/天×106天=848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x.46。另查,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在驾驶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安全驾驶,从而撞上路边电线杆造成被告受伤,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因本起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576.36元、护理费848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x.46。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x.46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陈某人民币x.4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元,原告陈某负担46元,被告江某某负担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XXX

附:本裁判文书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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