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1975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林承江,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在订婚后不到二十天,在双方父母及媒人的操办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本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系媒人介绍订婚,但相识后双方相互往来,各自对对方均有所了解,并且有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好,没有发生大的矛盾。现由于被告在外打工,在一家工厂当上了经理,经济条件好了,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双方经苏仙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8月,原、被告领养一女孩取名杨某佳。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一定的了解、婚后性格等诸多因素,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直至吵打,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等原因,缺乏语言沟通,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吵打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但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提供再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承友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杨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