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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李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李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里,并于2010年3月12日向朱某、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随生,被告朱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12月5日,原告与中房开封京都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位于开封市顺河区京都苑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而二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橇门砸锁强行进入原告的该房屋,一直占居至今。原告知道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搬出该房,二被告一直拒绝。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强

占原告位于京都苑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并恢复原状;判令二被告按市场租赁价格支付强占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x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其与原告是姐弟关系,房屋钥匙是其从母亲处取的,不是抢占。其没有腾房条件,亦不应交纳租金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认为房子不是原告的,不愿意腾房。房产证虽是原告的名字,但不是原告所有,所有权人应是其母亲。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5日,张某与中房集团开封京都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位于开封市京都苑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汴房地产权证第x号,记载为私产,房地产权利人为张某,建筑面积为82.50平方米,座落于东外环路京都苑X号楼X单元X层X号。朱某、李某某在张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于2000年年底前入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汴房地产权证第x号的记载,开封市京都苑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属于张某的私有财产,原告张某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朱某、李某某入住该房屋应当争得张某的同意。在张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朱某、李某某就住进该房屋是不妥的。故张某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某要求二被告按市场租赁价格支付入住房屋期间的租金x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开封市京都苑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腾出交付给张某。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朱某、李某某负担100元,张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立

审判员耿海献

审判员杨琳

二零一零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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