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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23时00分,被告人肖某酒后(经乙醇鉴定含量为:89毫克/100毫克)驾驶无号牌重庆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祝某自孝感城区X区朱湖农场,当其驾车沿316国道行驶至孝感市境内1144KM+900M处时,遇李某乙驾驶豫x号主车挂豫x挂号挂车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豫x号车右前侧相撞,随后豫x号车侧翻至逆向车道与对向汪某驾驶的鄂x号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祝某死亡,被告人肖某、豫x号车驾驶人李某乙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以后,被害人祝某家属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定祝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52994.50元,其中被告人肖某应赔偿118399.10元,被告人肖某已赔偿76000余元。被害人祝某家属对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孝感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孝感市公安局尸表检验报告书;5、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证人李某乙、罗某、汪某、王某证言;8、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9、收条及谅解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赔偿被害方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自身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经审前社会调查,其犯罪前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所在社区X区矫正对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小望

审判员沈茂华

人民陪审员龚品章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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