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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钧观诉被告陈某根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后归还2000元,尚有75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7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元,约定到2009年6月底归还。2010年2月,被告仅归还2000元,尚有75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75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7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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