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2日18时50分,被告人朱某驾驶一辆车号为鄂x“别克”牌小型普通货车,沿黄孝公路由黄陂向孝感方向行驶至16km+300m处时,遇行人余某、彭某由南向北横穿公路,因被告人朱某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将余某、彭某撞到,余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某受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余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赔偿了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0元,赔偿伤者医疗费、另付后期各项费用30000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朱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系过失犯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时惕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