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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天水飞天工贸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38年2月19日,汉族,原天水市秦州区刷子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生于1947年12月27日,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天水飞天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新奎,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曹某某与原审被告天水飞天工贸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26日原审原告曹某某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抗诉。2009年6月29日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再审。2009年7月15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天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本院进行再审。2009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09)秦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9年8月11日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审被告天水飞天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丁新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曹某某诉称,我父母曹某清、骆氏(均已故)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曹某(已故)、次子曹某某、长女曹某珍(已故)、次女曹某珍。曹某清生前名下有秦州区X巷X号(原X号)房院一处,其中房屋9间、20m2土窑磨房2间、x园子1个,园内有各种果树20余棵,并种有蔬菜等物。9间房屋由原告继承并居住至今。2间土窑磨房与一个园子却被原天水市火柴厂于1966年、1970年、1972年三次持强侵占。原告一直向该厂行使索要的权利,均因该厂不理睬而未果。2001年原天水市火柴厂改制为天水飞天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地方继续由天水飞天工贸有限公司侵占,并将侵占土地部分转让他人,从中获得金钱利益,一部分由被告在其上修建家属院,用于某己的生产生活需要。这一期间,原告仍向被告行使索赔权利,终因被告拒绝而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近40年发生的经济损失x元。

原审被告天水飞天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966年,我厂在开修山坡马路和修建职工住宅过程中,与原告父亲曹某清口头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以物代价交换方式换得曹某约20m2土地作为职工住宅院落,这是当时历史条件下的一种交易,并非持强侵占。事隔40余年,曹某从未提出异议,也未找过我们,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天水市委(2001)X号文件,在市企改办、经贸委、财政局等部门指导下,2002年3月以产权整体出让方式完成改制,将国有企业天水火柴厂作价出售,原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土地房屋产权清晰,改制后的企业为民营企业,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城街道办事处绿色市场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曹某清系父子关系。2-3、买约、草契约,证明民国二十八年古历八月初五原告父亲曹某清购买连家巷后崖院一处,共有房屋9间、大窑2座的事实。4-5、登记证明书,证明民国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父亲对购买的9间房屋在甘肃天水地方法院登记处进行了登记。6、土地所有权状,证明民国三十一年对原告父亲所有的连家巷X号院的房屋9间确认所有权。7-11、证人证言,证明现连家巷X号(原X号院)紧靠崖根,有园子、树木、大水坑等。12、1990年7月12日秦城区防汛指挥部通知,证明防汛指挥部限期天水火柴厂维修连家巷X号院西崖护坡。

原审被告为反驳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天水火柴厂基建办吕国富证言,证明1966年天水火柴厂八卦寺家属院搞基建时,与原告家人商量后用5架子车废树皮、10张竹箔换取原告房后距崖角20m2的空地。

原审据此认为,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中,买约、草契约中虽反映原告父亲购买连家巷后崖院房屋一所,共有房屋9间、崖下有大窑2座。但民国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甘肃天水地方法院登记处所登记的动产标示仅记载房屋9间,据以证明权属的土地所有权状上也仅对9间房屋进行登记,对土窑磨房2间、园子x没有任何记载。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又系间接证据,以上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同时,原告未提供从1972年至今40余年间向被告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天水飞天工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本案经再审查明,中华民国二十八年古历八月初五原告父亲曹某清从吴荣处购买连家巷后崖院一处,共有房屋9间、大窑2座。中华民国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父亲对购买的9间房屋在甘肃天水地方法院登记处进行了登记,领取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书。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原告父亲对所购买的连家巷X号院的宅基地进行了登记,领取了《土地所有权状》,登记的宅基地四至为“东水坑南吴姓西强姓北大崖”。1962年7月原告父亲曹某清病故,所遗房屋9间(南瓦房4间、北瓦房5间)及大窑2座由原告及胞兄曹某继承,原购买的宅基地成为园子,内有树木。1966年天水火柴厂八卦寺家属院搞基建修路时,部分进行了占用,修建了职工住宅,经与原告家人商量,给曹某5架子车废树皮、10张竹箔。1970年天水火柴厂将曹某原购买宅基地东界限以内及填平了大水坑修建了房屋,原告进行了阻拦并要求解决。1972年天水火柴厂又将曹某原购买宅基地北边及大窑2座占用,修建了一处家属院。1990年4月原告胞兄曹某向天水火柴厂提出赔偿意见书,但未予理睬。同年7月12日,因连家巷X号院西崖上天水火柴厂家属院后墙根基外漏,对上下的住户存在安全隐患,天水市秦城区防汛指挥部给天水火柴厂发出维修西崖护坡的通知。此后,原告多次找原天水火柴厂及被告解决未果。

另查明,解放后,原告对其父亲在中华民国三十一年购买的连家巷X号院的宅基地未取得使用权,是否一直占用无证据证实。天水火柴厂占用后,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作为国有资产在2002年3月企业改制时,由市政府进行了出让,职工家属院的房屋出售给了个人。

本案在再审时,原告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马双虎、李炳义的证言,证明现连家巷X号(原X号院)是最后一个院,紧靠崖根,有园子、树木、大水坑等。2.李德娃证言,证明天水火柴厂两次占用曹某的园子,反映要求解决的事实。3.米秀英的证言及秦中街办[1998]X号文件,证明其于1995-2000年任中城人民路二居委会主任期间与原告妻子找天水火柴厂和行政方面的领导要求解决曹某的宅基地等问题的事实。4.郭成序证言,证明在2004年4-6月间,其陪原告去被告处商量解决曹某的宅基地等问题,没有见到该单位领导的事实。5.刘某存的证言,证明在1992年2-3月份左右,其陪原告去天水火柴厂找王厂长反映占地情况,王厂长接待后未答复解决的事实。6.任海泉证言,证明在1989年间,其陪原告去天水火柴厂多次找王厂长和吕国富等人反映私自强占原告院内后园子等事,一直未解决的事实。7.闫俊峰证言,证明其在2003年5-6月间,陪原告去被告处找办公室和厂长,要求解决占用地方和维修西崖等事,几次没有见到该单位领导的事实。8.照片7张,证明房屋和土地现状的事实。被告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家属区平房产权证费用明细表及交纳勘界办证费收据。证明连家巷X号家属区平房职工于2002年8月办理产权证的事实。2.天企改办[2002]X号文件、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合同、天政土让[1999]X号文件、《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天水火柴厂将原告父亲在中华民国三十一年购买的连家巷X号院的宅基地占用后,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作为国有资产在2002年3月企业改制时,由市政府进行了出让,职工家属院的房屋出售给了个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和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父亲曹某清于某华民国二十八年古历八月初五从吴荣处购买连家巷后崖院一处,共有房屋9间、大窑2座。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对所购买的连家巷X号院的宅基地进行了登记,领取了《土地所有权状》,登记的宅基地四至为“东水坑南吴姓西强姓北大崖”,1962年7月原告父亲曹某清病故,所遗房屋9间(南瓦房4间、北瓦房5间)及大窑2座由原告及胞兄曹某继承,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又有证据证明原购买的宅基地成为园子,内有树木,应予采信。原告称被告的前身原天水火柴厂在1966年、1970年、1972年三次损毁了大窑2座,破坏了树木,侵占了归其所有的园子,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给予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天水火柴厂的三次占用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天水火柴厂的三次占用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尽管连家巷X号院的宅基地系原告父亲在中华民国三十一年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所有权,但在解放以来宅基地的演变和现实使用情况不得而知,尤其是天水火柴厂占用时原告是否取得了使用权,是否对园子进行了管理使用,树木是否为原告所植,毁损的大窑价值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天水火柴厂占用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天水火柴厂的土地及财产纠纷发生在1966年至1972年这段特定历史时期,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原告无法主张权利。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颁布,1987年1月1日实施。在《民法通则》实施前,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原告应当在2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但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看,最早在1989年才向天水火柴厂主张权利,在1987年1月1日至1988年12月30日内并未主张权利,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2.2)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作出的(2008)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进生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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