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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甲等诉被告上海浦东明珠房地产发展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甲。

原告顾某乙。

原告顾某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良。

被告顾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浦东明珠房地产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戊。

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诉被告上海浦东明珠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顾某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玮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3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良,被告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戊,被告顾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顾某丁的父亲顾某生、母亲龚金宝的老屋暨原城镇乡城西五队的房屋于1995年被拆迁,安置了川沙新镇XX路X弄X号X室房屋,父母逝世前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未立遗嘱。后得知该套房屋已登记在顾某丁名下,经提行政诉讼,得知顾某丁于1995年以被拆迁人身份与拆迁人明珠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故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明珠公司与顾某丁签订的,被拆迁人为顾某丁一人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1995年其与顾某丁、顾某生签订过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顾某丁,顾某生,安置了该户房屋一套。该份协议在被告处留存有原件。而被拆迁人为顾某丁一人的拆迁安置协议上的公章确为明珠公司所盖,但因时间久远不知如何形成该协议。被告处亦无该份协议的留存原件。应当以原协议为准。

被告顾某丁辩称:上述房屋是父母留给自己的。被拆迁人为二人的拆迁安置协议其没有签名,只与明珠公司签订了其本人为被拆迁人的安置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顾某丁系兄弟关系,其父顾某生于2001年去世,其母龚金宝于1999年去世。原城镇乡城西五队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为顾某生,房屋系平房,立基人口有顾某生、龚金宝、顾某乙、顾某妹、顾某丙五人。1995年7月被告明珠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准拆迁上述房屋。同年8月29日,原告顾某甲代顾某生与明珠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拆除城镇乡城西五队的房屋,被拆迁人为顾某丁、顾某生,安置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3.75平方米,其中24平方米按1/3成本价计款人民币8,616元,其余29.75平方米按成本价计27,875.75元,合计价款37,499.03元,各项费用结算后,顾某生户应支付差价款8,000元。

另,被告顾某丁与明珠公司签订了另一份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合同落款日同为1995年8月29日,被拆迁人为顾某丁,协议内容同前述协议。

1995年11月,顾某丁支付了差价款8,000元。2003年5月顾某丁登记为上述安置房的产权人。

上述事实,由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二份、拆迁许可证、房屋估价单、户籍摘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1年6月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指被拆迁人是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顾某生系涉讼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人,立基人口有五人,被告顾某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由其父母或家庭协商一致,将涉讼房屋的产权由顾某丁一人取得,其本人户籍亦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故顾某丁无权单独与拆迁人明珠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且将其列为唯一的被拆迁人,该协议签约主体和内容违反了法规的规定及本市的拆迁政策,侵犯了三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涉讼协议应属无效。该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因尚有另份拆迁协议,故不产生财产返还或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据此,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施行)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丁与被告上海浦东明珠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的、被拆迁人为顾某丁、落款日为1995年8月29日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琳玮

书记员郭寒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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