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志祥,上海市黄某区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何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某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陈樱
代理审判员浦琛
书记员丁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