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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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元梅独任审理,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另一代理人陈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我在被告单位为豫x号三轮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1年10月9日18时50分,我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与王继军在新县X路新世纪广场门前路段相撞,事故发生后,经新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我一次性赔付给王继军住院费、误某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赔付后,我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我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因此,我方拒赔;原告与王继军达成的协议并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有权在限额内重新核定;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项下内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8时50分,原告邬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京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九路新世纪广场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王继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造成王继军及乘坐人王霞受伤,王继军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共计2526.78元(其中王霞检查费291元),医生建议出院休息两周。事故发生后,经新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邬某与王继军达成协议:1、邬某一次性赔偿王继军医疗费(含王霞的检查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误某和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共计肆仟元整,不足部分由王继军自理;2、豫x三轮车的损失由邬某自己承担。上述赔偿事项中除医疗费2526.78元和二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外,余下部分473.22元为误某、护某、交通费、伙食补助费。2011年5月30日,原告邬某在被告单位为豫x三轮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分别为5523.73元/年和3682.21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驾驶证和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予遵守。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在被告单位为豫x三轮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单位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办理交强险时提交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与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一致的,同时被告没能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无证驾驶认定的证据,因此,被告以原告系无证驾驶为由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事故对方当事人王继军在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不能直接约束保险公司,但事故中致王继军(含乘坐人王霞)受伤所花的医疗费用2526.78元,余下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等473.22元,并没有超出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而且原告已经赔付给受害人,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事故致对方王继军二轮摩车受损事实成立,但原告未能提供正式修理发票或有权机关出具的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王继军车辆损失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未组织庭上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邬某保险金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扶元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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