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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以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冀青、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洛阳市廛河区X乡X村,找到刘某某,让其提供当地有钱人家,并让刘某领自己到被害人王XX的住处进行踩点,欲以抢劫。2009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海国强(已死亡)开一辆白色吉利轿车,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到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王XX家附近,三人蒙面持刀将王XX居住的卧室门踹开,胁迫王XX的妻子将卧室内的保险柜打开,抢走现金约16万元、首饰若干、手机两部,之后三人将赃款、赃物分赃。经价格部门鉴定:“三星”牌G508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64元,“波导”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8元,共计人民币2332元。

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高XX、刘XX,戈XX、赵XX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5、鉴定结论;6、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郭某某在看车,自己是伙同海国强、刘某某一起做的案,自己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案发时候自己在看车,没有抢劫,是从犯。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把张某某带到王振松家门口是因为张某某称要做收生猪的生意,不知道张某某要抢劫,自己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到洛阳市廛河区X乡X村,找到刘某某,让其提供当地有钱人家,并让刘某领自己到被害人王XX的住处进行踩点。2009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海国强(已死亡)开一辆白色吉利轿车,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到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王XX家附近,由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后,将大门打开,三人蒙面持刀将王振松居住的卧室门踹开,将王XX夫妇二人用宽透明胶带捆绑后,胁迫王XX的妻子将卧室内的保险柜打开,抢走现金约16万元、首饰若干、手机两部,之后三人将赃款、赃物分赃。经价格部门鉴定:“三星”牌G508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64元,“波导”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8元,共计人民币2332元。

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8年11月份,其通过刘某某得知被害人王XX比较有钱,家中有存放大量现金的习惯,便让刘某某带领自己到王XX家门口进行踩点。2009年1月21日下午,其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海国强驾车来到洛阳,购买了菜刀、马虎帽等作案工具后,于次日零时许,三人持刀蒙面翻墙进入被害人王XX家中,将王XX夫妇居住的卧室门踹开后,用宽透明胶带进行捆绑,胁迫王XX的妻子将卧室内的保险柜打开,抢走现金约16万元,首饰若干,手机两部,之后三人将赃款、赃物分赃。

2、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9年1月22日零时许,其伙同张某某、海国强驾车到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王XX家中,三人持刀蒙面抢走王XX家中保险柜内现金约16万元,首饰若干,手机两部。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11月份,其曾带着被告人张某某到白马寺镇X村王XX家找王XX,因王家没人,就走了,之后再没见过张某某。

4、被害人王XX及其妻子孙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1月22日0时40分左右,夫妇二人正在卧室睡觉,突然门被人踹开,闯进三个持刀蒙面的年轻男子,用刀架到二人的脖子上,并用透明胶带将二人捆绑,后三蒙面人胁迫孙玲娟打开卧室内的保险柜,抢走了现金约16万元,首饰若干,手机两部。

5、证人高XX证实,其是张某某的女友,2008年阴历12月28日凌晨三、四点钟,张某某回家时候背着一个单肩包,张某某从包里掏出来六捆现金共六万元左右,还有两部手机、黄某手链、黄某耳钉、玉镯等首饰。

6、证人刘XX证实,2008年10月份前后,其把张某某介绍给其哥刘某某认识。

7、证人戈XX、赵XX证实,2009年2月21日晚上十一点多,海国强在舞钢市租住的房子内,因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

8、舞钢市人民医院证明、120接警记录证实,舞钢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2月22日0时19分接舞钢市“120”急救中心出警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发现患者海国强已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及心跳停止,患者已死亡。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南二街王XX家。中心现场位于临街屋内,现场发现有数团粘连在一起的透明胶带,拍照后原物提取;卧室门框锁位置的木面板裂开变形,门外侧锁把手下及其左侧面板上有两枚灰尘加层鞋印,室内保险柜门呈关闭状,未发现损坏,锁孔上插有一串钥匙,保险柜内上层放一首饰盒,盒盖呈开启状,盒内无首饰。王XX家西墙外侧沿西墙种有一排大杨树,在南数第四颗大杨树相对应的单砖墙头发现有踩踏痕迹,在该大杨树东侧树干上发现有蹬擦痕迹,在树下土地上发现有杂乱踩踏痕迹。现场提取使用过的透明胶带四团。

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分别辨认,二被告人指认出其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停放交通工具地点、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的地点以及实施抢劫作案的地点。

11、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西监狱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的前科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13、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带领民警抓获了另一同案犯郭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作案时郭某某在看车,入户实施抢劫的是张某某、海国强、刘某某三人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相关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予以了证实,公诉机关也予以了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不知道张某某要抢劫,自己无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前带领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王振松家门口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张某某也证实当时告知了刘某某是为了弄点钱花,被告人刘某某的该项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要实施作案的情况下,仍为他人指认地点,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具重大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犯罪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田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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