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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罗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甲。

被告人农某乙。

被告人农某丙。

被告人罗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罗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12日,受老板“阿仁”(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及一花名叫“阿其”的男子从广西南宁市乘车窜到梧州市苍梧县。经农某甲、农某乙踩点后,同月13日19时许,四人来到中国农某甲银行苍梧县支行林水分行的柜员机,由“阿其”动手在ATM机入卡口安装读卡器、在ATM机顶部安装摄像头并拆掉键盘挡板,由农某丙在其后掩护,农某甲及农某乙在该银行外附近望风,窃取了唐xx等33名客户的信用卡信息。当晚,农某甲、农某乙便将作案工具带到广州交给“阿仁”分析数据及制卡。同月16日,被害人唐xx的农某甲信用社银联卡帐户在广州市被他人取走人民币x元。

此节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xx的报案陈述,证人何xx的证言,案发时在ATM机上交易、查询的客户资料,唐xx银联卡客户资料及该卡交易明细,广西农某甲信用社银行卡跨行机构交易查询通知单,中国农某甲银行苍梧林水支行ATM机客户被窃取信用卡信息情况,桂公(信安)勘[2011]X号-X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中国农某甲银行苍梧林水支行ATM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罗某先行窜到广西贺州市,经踩点后于18日19时许到中国农某甲银行桥南支行。由罗某在该行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及摄像头,农某丙在其后掩护,农某乙在该行外附近望风,窃取了15位客户的银行卡信息。次日,被告人农某甲来到贺州市与农某乙等人汇合后,对18日窃取来的数据进行分析。19日晚,罗某等人再次窜到该ATM机作案,窃取了5名客户的信用卡信息,罗某被当场抓获。农某甲、农某丙、农某乙连夜逃往梧州市,在开往梧州的出租车上,农某甲将其分析出来的三组客户信息以电话形式告诉了在云南省文山州的黄xx、农xx等人。农某甲玉将该信息制作成卡,于当晚在云南省文山州取走巫xx的银行卡帐户上的人民币x元。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于当晚在梧州一旅社被抓获。

此节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巫xx的报案陈述,证人魏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文件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贺州市钱汇宾馆住宿记录表,巫xx的帐户交易流水账,云南省文山州开化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监控录像,中国农某甲银行贺州分行桥南支行ATM自动取款机客户取款名单、卡号,情况证明,ATM机取款机流水,银行卡客户开户信息,农某甲手机的通话清单,桂公(信安)勘[2011]018、019、X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中国农某甲银行贺州分行桥南支行ATM机取款出钞视频、正面视频,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农某丙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罗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此节事实有(2010)惠东法刑初字第X号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X号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深宝法刑字第X号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罗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数量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罗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罗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罗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罗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他人对信用卡信息资料所享有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甲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农某乙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农某丙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梅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梁艳梅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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