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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胡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

被告胡某乙,男,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系南某县邮政局职工,在2012年1月5日为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开户办卡的时候,误将被告存入的1000元输入成10000元,被告在离开后得知此事,分几次在柜员机将10000元全部取走。当日,下班结算时,原告发现该笔业务存在错误,便将9000元垫付到单位。第二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9000元时,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款9000元。

被告胡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某县邮政金融业务局工作人员。2012年元月5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个人结算帐户,并存款1000元,原告陈某办理了此项业务,在系统内输入为10000元,短款9000元已由原告陈某本人当天垫入,被告胡某乙当天已将10000元通过自动柜员机取走。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乙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个人结算帐户时存款1000元,而由于原告陈某在输入系统时,错误的输入为10000元,被告胡某乙因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原告陈某垫付了9000元,双方形成了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被告胡某乙作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返还原告陈某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某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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