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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别名詹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010年,被告人詹某两次将共计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卖给陈XX、王XX吸食。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到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詹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詹某在其家将一袋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商城县X乡居民陈XX吸食;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詹某在商城县X镇一宾馆房间内,将一袋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詹XX证明:其妹詹某手上有冰毒的情况。

2、证人王XX证明:詹某曾出售冰毒给其吸食。

3、证人蔡XX证明:王XX曾购买毒品吸食的情况。

4、证人陈XX证明:2009年秋天或冬天,其找詹某购买过冰毒的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詹某供述:其自己吸食冰毒,也有人找其买冰毒,其曾经卖给一个手上有刀疤的小孩(陈XX)0.3克冰毒;卖给王XX0.4克冰毒。

(三)书证

1、被告人詹某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陈XX的户籍证明证实:詹某向其出售毒品时,其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向未成年人陈XX出售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主动缴纳了罚金,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六某、第六某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元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某友

二○一二年元月六某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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