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
被告邱某,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和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邱某因与人合伙经营养猪场向原告周某借款50000元。被告与合伙人散伙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一半即25000元的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承诺在资金周某的过来后就把本金偿还给原告,可当原告需钱用向被告追讨时,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无故拖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邱某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邱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被告邱某与案外人邱某云因合伙经营养猪场共同向原告周某借款50000元。在被告邱某与邱某云散伙时,经原告周某同意,被告邱某与邱某云对该500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与方式进行了分割。由被告邱某负责偿还原告周某借款25000元,支付2008年6月22日所借50000元借款下欠的利息4000元。为此,被告邱某于2009年1月29日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条中对2008年6月22日所借50000元借款下欠的利息4000元予以了注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邱某经原告周某同意,承受了其与邱某云合伙时的25000元债务,因此该债务属于被告邱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邱某向原告周某出具2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邱某应该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邱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在2009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表明,2008年6月22日所借50000元借款的利息4000元由被告邱某偿还,但原告周某并未就该4000元利息提出明确的诉请,经法官释明后仍拒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该4000元利息不予审理和判决。被告邱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邱某应当从2009年1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周某利息,直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廖拾金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