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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朱某与张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30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某地:南阳市X路中段。

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某、朱某因与被告张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及原告冯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恩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某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朱某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市阳光大道与西外环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在此路口等待信号灯的冯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原告朱某)发生追尾,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1年2月27日,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张某乙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人员生活费、交通费、住某费、停某拖车费、评估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我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超出国务院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同时也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停某费、评估费、拖车费、护理人员生活费、住某费等。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某乙医疗费、误某等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3、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其鉴定不合某,评残时机过早,与事实可能存在偏差,我公司对其伤情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张某乙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张某乙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病历各一份,郑州市侨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朱某受伤住某治疗情况。

(四)、医疗费票据4张。用于证明原告住某费用共x.31元,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共3420.9元,下余费用由被告垫付。

(五)、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朱某月工资2500元,计算至定残日共误某四个月。

(六)、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韦永强完税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郑州鼎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郑州鼎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7、8、9三个月份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纳税申报表、完税证各一份、冯某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朱某在许昌住某期间由韦永强和冯某梅两人护理,郑州住某期间和出院后由冯某梅一人护理,共产生护理费x元(韦永强4400元;冯某梅9900元),应由二被告依法赔偿。

(七)、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朱某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80元。

(八)、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有一子朱某墨,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应依法赔偿子女抚养费。

(九)、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朱某父母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朱某和其弟共同赡养父母,被告应依法赔偿其父母扶养费。

(十)、交通费票据86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交通费3000元。

(十一)、住某费票据19张。用于证明原告在许昌住某期间护理人员住某花费925元。

(十二)、车辆评估鉴定书一份、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停某费、拖车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冯某支付车损评估费840元,支付停某费、拖车费430元;因车损x元已由被告张某乙支付给修理厂,原告不再主张某乙损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二)号证据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九)号证据,因原告朱某的父母以种地为生,且原告也未出具证据证明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十)号证据,本院结合某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一)号证据,因原告受伤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及郑州市侨光医院住某治疗,其要求护理人员住某费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某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7日20时38分,被告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许昌市阳光大道与西外环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在此路口等待信号灯的原告冯某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原告朱某)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城区交通执勤大队认定,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朱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朱某于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20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某治疗,住某期间陪护2人;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17日在郑州市侨光医院住某治疗,住某期间陪护1人。住某期间原告朱某共支出医疗费3316.90元。2011年2月27日原告朱某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冯某支付车损鉴定费840元,停某、拖车费430元。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放弃该申请。

另查,原告朱某系城镇户口,其与原告冯某育有一子冯某墨,现年4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朱某、冯某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朱某、冯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16.90元、误某8330元(月平均工资2500元×3个月零10天)、住某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护理费x元(4400元×1个月+3300元×2个月)、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年×3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9566.99元/年×30%×14年÷2人)、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80元、车损评估费840元、停某、拖车费430元,结合某案事故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9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x.90元,被告张某乙赔偿二原告x.03元。原告冯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朱某x.9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冯某、朱某x.03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5元,原告冯某、朱某负担7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某乙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亚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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